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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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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朝,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和朝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李和朝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朗科公司赔偿李和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定10000元;二、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由朗科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李和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朗科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200.44元、护理费4773.8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5.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19元,共计71320.21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朗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李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9时,李和朝以“1小时前不慎从3米高梯子上摔下致腰部疼痛”为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腰椎椎间盘突出。2014年7月7日,李和朝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3-6个月复查;4、不适随诊。李和朝出院后,李和朝和朗科公司填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保险人姓名—李和朝、单位名称—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业—工人、事故日期—2014年6月9日、事故经过—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李和朝在申请人处签名、朗科公司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给付李和朝5000元、在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限额内给付李和朝280元。

原审诉讼中,李和朝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2014年10月31日,郑州华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和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和朝兄弟姊妹七人,其父李新柱(1931年11月3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庭审中,朗科公司员工郭元元出庭作证称,李和朝承揽朗科公司机械设备喷漆业务,公司需要的时候喊来喷漆的,干完后就结算。2014年6月9日,郭元元出去办事回来时,看见李和朝在厂门口躺坐着,不能动弹,之后其喊上公司的人将李和朝送至医院,其与李和朝商量,谎称是在郭元元屋里摔伤的,而后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朗科公司对李和朝各项诉讼请求均提出异议,李和朝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学校代课教师,李和朝据此要求朗科公司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朗科公司不予认可,李和朝亦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李和朝误工期限,其未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李和朝和朗科公司填写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中载明“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人李和朝,于2014年6月9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李和朝签名、朗科公司亦在投保单位处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和朝和朗科公司是雇佣关系,李和朝于2014年6月9日在朗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次,就该案来讲,对于李和朝报酬的支付,是按李和朝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劳动报酬,还是按李和朝提供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用,朗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和朝和朗科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李和朝是在为朗科公司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李和朝和朗科公司应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朗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工作过程中,李和朝作为从事多年工作的成年人,就其诉称,其在扶梯无人值守时,应停止工作,其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应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李和朝承担20%责任,朗科公司承担80%责任为宜。证人郭元元与朗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该院不予采信。

李和朝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故根据鉴定意见,李和朝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抚养人李新柱生活费,根据李和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03.96元(5627.73元×5年×20%÷7),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李和朝残疾赔偿金共计34705.32元。2、护理费,李和朝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学校代课教师,李和朝据此要求朗科公司赔偿相应护理费,对此朗科公司不予认可,李和朝亦未提供护理人因护理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李和朝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李和朝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李和朝交通费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和朝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840元(30元/日×28日);5、营养费,李和朝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20元(15元/日×28日);6、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李和朝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7、误工费,诉讼中,李和朝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证据,根据李和朝病情,该院酌定李和朝误工期限为120日,李和朝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157.04元(33936元/年÷365日×120日)。上述误工费11157.04元、残疾赔偿金347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422.36元,朗科公司应承担80%责任,赔偿李和朝37937.89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5937.8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和朝45937.89元;二、驳回李和朝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鉴定费1300元(含检查费600元),李和朝负担650元,郑州朗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