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卫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雀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饮食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饮食公司与蓝雀王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蓝雀王公司支付饮食公司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诉讼费用由蓝雀王公司承担。蓝雀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饮食公司支付蓝雀王公司无法出租房屋损失费275000元;饮食公司支付蓝雀王公司为恢复毁损房屋墙体、窗户、地平以及垃圾的清运费151620元;饮食公司支付蓝雀王公司价值50000元厂房屋顶费;饮食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上诉人蓝雀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饮食公司(乙方)与蓝雀王公司(甲方,原名为河南嵩岳集团郑州蓝雀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2013年8月29日改制后名称为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现就商标使用、连锁经营和厂房投资、改造使用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西站路东段路南、临陇海铁路北的生产厂房和院落(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000125号,幢号为:4号、8号、9号,总建筑面积为997.71平方米),厂房西另有附属房(框架结构二层)约500平方米包含在内,归乙方使用;乙方同意甲方在百花路31号使用“蔡记”注册商标(注册号:779688)、在百花路30号使用“合记”注册商标(注册号:6329607);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无纠纷,乙方保证上述商标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无纠纷,如因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承诺方赔偿全部损失;甲方同意乙方使用上述厂房和院落期限为20年,乙方同意甲方在上述经营场地使用“蔡记”和“合记”注册商标期限为20年,协议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33年7月21日止;协议期内,甲方免收乙方房屋及场地使用费,乙方免收甲方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协议期间,甲方在筹建期间负责协调邻里关系、处理各种矛盾,协助乙方按照合记中心厨房生产要求对上述生产场地、水电气进行改造及设备安装,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乙方办理生产经营所需各项手续;乙方出资对上述厂房损毁的屋顶全部进行更新改造,并根据乙方生产需要对水、电、气管线进行改造,协议期结束时与该房屋主体相关的设施(即屋顶、水电气管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拆除;协议期间,如乙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上述房屋重大损毁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有权向乙方追偿全部损失;如遇政府规划拆迁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全部无法继续履行时,本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造成本协议部分无法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可就商标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问题另行协商;本协议一经签订便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须认真履行协议内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向对方赔偿全部损失外,另承担违约金5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蓝雀王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食公司,饮食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改造,后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食公司无法继续使用厂房。蓝雀王公司、饮食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联合发布承诺书。饮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两把交回蓝雀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饮食公司与蓝雀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饮食公司与蓝雀王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蓝雀王公司将厂房院落交付饮食公司,饮食公司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但因周边居民反对施工,饮食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饮食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厂房大门钥匙交回蓝雀王公司,至此双方协议书中关于厂房院落的使用约定内容已无法继续履行,饮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蓝雀王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蓝雀王公司同意解除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协议书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审法院对饮食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饮食公司虽对厂房屋顶进行了施工改造,但其对施工改造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饮食公司要求蓝雀王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改造费用4548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1日饮食公司已将厂房交回蓝雀王公司,蓝雀王公司要求饮食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9月29日的租金损失275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蓝雀王公司要求饮食公司向其支付房屋整修费用151620元的反诉请求,因蓝雀王公司主张的房屋整修发生在饮食公司将厂房交回后,与饮食公司无关,且蓝雀王公司对该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蓝雀王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蓝雀王公司要求饮食公司支付5万元厂房屋顶费的反诉请求,因该费用系蓝雀王公司估算所得,蓝雀王公司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蓝雀王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24.6元,由郑州蓝雀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饮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饮食公司为蓝雀王公司全部更换损毁的屋顶是客观事实,蓝雀王公司也当庭承认。二、饮食公司为蓝雀王公司全部更换屋顶花费4548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饮食公司要求蓝雀王公司返还更换屋顶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蓝雀王公司没有履行协调和处理周边关系的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周边居民聚众阻挠饮食公司施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所以蓝雀王公司应返还饮食公司为其更换屋顶的花费。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蓝雀王公司返还饮食公司屋顶改造费454846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蓝雀王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