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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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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东亮与被上诉人高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亮,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8年12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亮,男,1945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8年12月1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东亮因与被上诉人高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东亮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被上诉人高强,被上诉人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高强驾驶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郑市孟庄镇新老107国道连接线(该路段尚未交工使用)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军国食品有限公司门口时,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东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三轮电动车损坏马东亮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马东亮受伤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392.84元。马东亮提交的住院病案中入院情况及现病史均记载“患者2小时前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致伤”。

高强在2014年9月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8月26日17时左右,他驾驶豫A9BK68货车行驶沿新郑市孟庄镇新107道连接线孟庄镇常口村南头时,发现前方对面百十米处有一老年男同志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距自己驾驶的车辆四、五十米时,看到那位老年男同志骑的电动三轮车方向把晃一下后连人带车向左侧翻,他就赶紧踩刹车,在距电动三轮车大概十米处停下,他下车后将电动三轮车扶了起来并查看了老年男同志的伤情,那人还说没事,这时,旁边经过的一个妇女给老年男同志的家人打的电话,他家人来后报警了,他也打110报警了。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没有与那个老年男同志电动三轮车接触。

马东亮在2014年9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在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新107道由西向东行驶孟庄镇常口村南头时,发现由东向西一前一后过来两辆货车、速度很快,他就赶紧打方向躲那辆货车,躲着躲着他的的三轮车就侧翻了,三轮车侧翻后砸在他的腿上,他也摔到地上,肩膀和胳膊也受伤了。那辆货车与他的三轮车没有接触。

另查明,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冯超莹,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马东亮、高强双方陈述,马东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强提交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四中队对其和马东亮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均陈述马东亮为躲避通行车辆造成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后致伤、高强的所驾驶的豫A9BK68轻型普通货车与马东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未发生接触,且马东亮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其系骑三轮车时不慎摔倒致伤,由此可以认定马东亮的电动自行车翻车系其自身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所致,与高强的驾驶行为无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马东亮要求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马东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东亮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事实错误,采纳证据过于片面,马东亮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高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仅依据高强询问笔录、马东亮住院病案,而未调取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等相关证据,未综合分析作出认定。2、高强违法驾驶,事故发生路段尚未交工使用,存在安全驾驶隐患,是禁止任何车辆通行,马东亮本能避险,从而自身遭受伤害,与高强违法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道交法没有禁止性规定事故车辆未接触,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三、马东亮的住院病案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次事故的事实,是单方行为,但损害后果与高强有关。信达财保仅以车辆没有接触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马东亮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强答辩称:行使的道路是无障碍道路,我开车回家看到马东亮的三轮车压到他身上,我下车扶他,还帮他擦血,旁边的老太太还说没事让我回家。通知他儿子过来,他儿子打我,我才报警,基本事实在派出所有笔录可查。交警部门最后认定我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达财保答辩称:高强驾驶车辆未碰马东亮,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高强承担责任。马东亮也不属于紧急避险。高强属于见义勇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高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马东亮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据此,高强对马东亮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其人身伤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马东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请求高强及信达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东亮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