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水龙,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磊因与被上诉人欧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被上诉人欧水龙的委托代理人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水龙在广西生产柿饼,顾磊在郑州万客来食品城经销食品。2008年5月,欧水龙经人介绍,认识顾磊的父亲顾家杰,后认识顾磊。2008年至2009年期间,欧水龙通过承运人荔浦八达空车信息中心,将柿饼运到郑州万客来食品城,货运协议显示卸货联系人为顾磊。欧水龙称顾磊在万客来食品城5排2号经营。顾磊提交万客来食品城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顾磊未租用过5排2号商铺,是在7排5号商铺经营核桃、红枣。 欧水龙提交刘明文、王金、冉宪财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顾磊收到了欧水龙发往郑州的柿饼的事实。欧水龙并提交货运协议六张,六张的应付货款总额为192545元。欧水龙称在此之前曾多次向顾磊供应过总价值101320元的柿饼,上述金额共计293865元(欧水龙认为是294085元,应属计算错误),欧水龙认可顾磊已支付的金额为185000元,欧水龙称是顾磊通过顾磊姐夫张晓杰的银行账号分数次向欧水龙转账支付;其中101320元的货款已全部付清,192545元中,已支付的为83680元,未支付的为108865元(欧水龙计算为109085元)。 庭审前,该院曾要求顾磊本人到庭,顾磊称其在老家,无法赶到;开庭时,该院要求顾磊代理人通知顾磊本人于三个工作日内到庭陈述其与张晓杰的关系,顾磊本人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后顾磊本人致电该院称其会于2015年3月24日前来院接受调查,但仍未到。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欧水龙提交的货运协议等书面证据中并没有顾磊本人的签字,但结合欧水龙本人的陈述和证人出具的证言,可以确认欧水龙主张的顾磊收到柿饼并拖欠欧水龙货款的事实的证据比顾磊主张的不认识欧水龙、未收到过柿饼的事实的证据占优势。根据顾磊提交的商位有偿使用合同书等证据,即使顾磊是在万客来食品城7排5号经营,也不能直接证明顾磊未收到欧水龙的货物。在顾磊一直未到庭接受调查的情况下,对于欧水龙陈述的收到顾磊姐夫张晓杰银行转账支付185000元货款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结合分析本案情况,可以确认顾磊收到欧水龙的柿饼并拖欠欧水龙货款108865元的事实。关于顾磊辩称欧水龙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拖欠货款的基本事实有争议,并不属于债权债务清晰而欧水龙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欧水龙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顾磊向欧水龙支付货款10886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顾磊负担。 宣判后,顾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欧水龙提交的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是与欧水龙签订《货运协议》的司机和八达空车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被采信另外,原审法院并未向张晓杰调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张晓杰替顾磊支付柿饼货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欧水龙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水龙答辩称:欧水龙向顾磊供货属实,并多次向顾磊索要所欠货款,顾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和本院均要求顾磊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顾磊本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通过货运中心将柿饼运送给客户也是惯常的交易习惯,因此欧水龙提交的证人证言被采信是妥当的,原审法院鉴于欧水龙提交的证据占优势支持欧水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顾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