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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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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慧臻与被上诉人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臻,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慧臻,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淑萍,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上诉人韩慧臻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美华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慧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洋美华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韩慧臻承租了案外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发展南郡小区1号楼商2号房958号,建筑面积309.55平方米。

2013年5月6日,洋美华庭(乙方)和韩慧臻(甲方)签订《家庭装潢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其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发展南郡小区商2号铺居室的室内装潢设计施工工作,该居室具体房型、结构及尺寸、面积详见房屋平面图,施工内容详见本工程预算单;2、工程委托方式采用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乙方负责本工程设计及全部施工,甲方自行购买的材料详见《甲方提供材料表》,其余材料由乙方提供。备注:除合同中注明外,五金(门锁、门吸、拉手、龙头、地漏等)、石材、瓷砖、设备、灯具、洁具等甲方提供的材料,均由甲方按时供应到现场,若需乙方代购,加收材料款的5%作为服务及运输费;3、施工工期暂定为35天,以实际开工日为准;4、合同金额:本工程决算金额为17万元,双方约定:施工中如有施工图纸变更、增项、减项,造成材料、人工费用调整的,待工程竣工后,双方办理决算,价款据实调整;5、工程质量一、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执行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YGJ32-9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工艺及验收标准》,二、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应在相关项目施工前提出书面要求,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凡由甲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产品出现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及乙方施工项目的施工质量由乙方负责,四、施工中,乙方所提供的主要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需经甲方认可;6、本工程付款方式分四次付款,前三次合同签订工人进场、木工隔断完成、木工收尾,漆工进场;每次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5万元整,待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开业前支付乙方剩余尾款2万元整。另约定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保修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洋美华庭依约进行了装修并变更了部分工程量,韩慧臻也先后支付18万元的工程款,其中预算17万元内的部分韩慧臻支付了15万元,预算外的部分韩慧臻支付了3万元。工程完工后,在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和决算的情况下,韩慧臻即入住使用。审理中,洋美华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韩慧臻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韩慧臻、洋美华庭签订的《家庭装潢工程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洋美华庭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韩慧臻的房屋进行了装修,韩慧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洋美华庭进行验收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尚未验收决算,但韩慧臻已于2013年10月前入住该房屋,距今长达一年多时间,且韩慧臻亦认可尚欠洋美华庭预算内的工程款2万元,故韩慧臻应当向洋美华庭支付该2万元,并以该2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向洋美华庭支付自韩慧臻实际入住之日的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累计总额以不超过该2万元为限。关于韩慧臻辩称洋美华庭的施工质量和购买材料均不合格,韩慧臻仅提供照片一组,目前证据不力,韩慧臻可在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向洋美华庭主张权利。关于洋美华庭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因韩慧臻、洋美华庭双方对于增加的工程价款未进行决算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决算或协商一致后,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慧臻向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以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20000元);二、驳回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韩慧臻负担919元。

宣判后,韩慧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洋美华庭在工程完工验收时,韩慧臻发现多个卫生间出现不同程度的漏水情况、卫生洁具变黑、马桶不合格等多项质量问题,韩慧臻要求维修更换,洋美华庭对此置之不理,为讨要工程尾款,洋美华庭甚至雇佣地方黑社会人员,对韩慧臻进行人身攻击和恐吓,用铁链将大门锁住,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均未能将纠纷解决。由于洋美华庭的迟延交付和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导致韩慧臻迟迟不能开业,由于韩慧臻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万多元,为防止损失扩大化,韩慧臻不得不将大门打开,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和更换不合格的马桶等洁具,直到2013年11月才正式营业,距离洋美华庭应当交付期限已过去5个多月,韩慧臻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纠纷原因和洋美华庭违约在先的事实,判令韩慧臻支付不超过2万元的高额违约金是错误的,洋美华庭无权主张支付工程尾款,更无权主张违约金。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洋美华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洋美华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韩慧臻验收合格开业前支付洋美华庭剩余尾款2万元整,工程验收为在施工过程中随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保修期间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韩慧臻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洋美华庭没有提交证据显示其应韩慧臻的要求进行了维修、更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验收时韩慧臻拒绝验收,因此可以认定未验收是由于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据此,在洋美华庭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双方也未验收的情况下,洋美华庭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对于韩慧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洋美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