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国,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有,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成,男,生于1952年9月12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小狗,男,生于1962年7月1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治,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 上诉人韩小国因与被上诉人韩全有、韩小成、韩小狗、韩全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上诉人韩小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韩小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韩小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