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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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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祖瑜与被上诉人刘志鹏、原审被告郑州玉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祖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志鹏,男,汉族,198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祖瑜,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志鹏,男,汉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玉民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祖瑜因与被上诉人刘志鹏,原审被告郑州玉民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祖瑜的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上诉人刘志鹏的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玉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刘志鹏与陈祖瑜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刘志鹏为陈祖瑜加工制作一台打桩机,价款按吨结算,每吨6500元。2014年1月25日,陈祖瑜向刘志鹏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24日,陈祖瑜向刘志鹏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3月22日,陈祖瑜向刘志鹏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3月23日,陈祖瑜驾驶玉民公司所有的豫AU918N号小型客车到刘志鹏处提货,陈祖瑜向刘志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交刘志鹏货款拾万元,再交拾贰万元整,余款贰万肆仟元为欠款,对账后,多退少补。2014.3.23,陈祖瑜”。刘志鹏将豫AU918N号小型客车扣留后,陈祖瑜将定做的打桩机运走。同日,陈祖瑜又向刘志鹏支付货款77000元。玉民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志鹏、陈祖瑜返还豫AU918N号小型客车,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志鹏返还玉民公司豫AU918N号小型客车一辆。刘志鹏向陈祖瑜追索剩余价款无果,遂诉至该院。

庭审中,刘志鹏认可收到陈祖瑜支付的价款共计200000元,其中177000元出具有收据,剩余23000元没有出具收据。该院组织刘志鹏与陈祖瑜对本案货款的金额进行核对,刘志鹏依据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主张价款金额为248149元,被告依据其提交的计算清单,主张价款金额为205805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刘志鹏与陈祖瑜曾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刘志鹏与陈祖瑜之间订立的打桩机加工合同虽为口头合同,但双方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志鹏向陈祖瑜交付了定作物,陈祖瑜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志鹏支付价款。2013年3月23日,陈祖瑜在从刘志鹏处提货时向刘志鹏出具了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陈祖瑜对价款的总额进行了初步约定,并约定在对账后多退少补。该欠条应视为陈祖瑜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志鹏对该欠条的内容也表示认可,故应当以该欠条作为认定双方价款总额的依据。按照欠条内容“今交100000元,再交120000元,余款24000元为欠款”,本案价款总额应初步认定为244000元。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账,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价款总额最终应认定为244000元。刘志鹏认可陈祖瑜已向其支付价款200000元。陈祖瑜主张除刘志鹏认可的部分外,还向刘志鹏支付了100000元,并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的收据一张作为证据。该收据中“陈祖瑜交来”系陈祖瑜本人书写,这与出具收据由收款人书写的日常习惯不符,且该收据与陈祖瑜在提货时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相矛盾。如果这张收据为真,按照陈祖瑜的陈述,其在2013年3月23日向刘志鹏出具欠条时已向刘志鹏支付价款225000元,出具欠条后又向刘志鹏支付价款77000元,累计支付价款302000元,而陈祖瑜主张的价款总额为205805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收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志鹏主张陈祖瑜支付剩余价款4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刘志鹏主张陈祖瑜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玉民公司不是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志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民公司用豫AU918N号小型客车为陈祖瑜的欠款提供质押,故刘志鹏要求玉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祖瑜反诉要求刘志鹏退还多收的价款9619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祖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志鹏价款44000元;二、驳回刘志鹏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祖瑜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2.50元,共计2020.50元,由陈祖瑜承担。

宣判后,陈祖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有两次业务往来,系长期合作关系,陈祖瑜在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多退少补,原审判决认为2013年3月21日的收据内容与3月23日欠条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3月21日收据是错误的,3月21日的收据是刘志鹏出具的,刘志鹏陈述3月21日的收据是其作废的收据不符合事实。另外,刘志鹏也在一审中陈述“部分包工包料,部分不包工包料,一审认定价钱总额是244000元也是草率的,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志鹏答辩称:3月21日的收据不是刘志鹏给陈祖瑜的,是刘志鹏作废的废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玉民公司未出题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志鹏和陈祖瑜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2014年初双方又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加工打桩机。现刘志鹏向陈祖瑜主张加工费,现因双方对每吨加工费产生较大争议,导致对合同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在经营中应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加工总价款数额,而陈祖瑜将加工的货物拉走时向刘志鹏出具的欠条上又载明多退少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应当先自行算账,双方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条件均不具备,刘志鹏的原审诉讼请求和陈祖瑜的反诉请求都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志鹏的起诉;

三、驳回陈祖瑜的起诉。

刘志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8元退还刘志鹏,陈祖瑜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02.50元退还陈祖瑜,陈祖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5元退还陈祖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