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长松,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香玲,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系鲁长松妻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全中,男,汉族,1941年2月16日出生,系两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阴殿卿与被上诉人鲁长松、方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阴殿卿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长松、方香玲归还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鲁长松、方香玲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阴殿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阴殿卿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俊,被上诉人鲁长松及其与方香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阴殿卿是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的主任,鲁长松与方香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阴殿卿与方香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阴殿卿接受方香玲委托为其进行风险代理,阴殿卿为方香玲与陈建新、秦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或者非诉讼代理,阴殿卿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方香玲承诺向阴殿卿委托的涉案债权为300万元,并承诺自愿向阴殿卿支付委托代理费及劳动报酬为50万元。方香玲与阴殿卿特别约定,阴殿卿的委托代理费和劳动报酬等,由方香玲根据阴殿卿实际追回的欠款数额分三次限额支付,阴殿卿在追回款项时具有优先受偿权。方香玲与阴殿卿还约定,阴殿卿所预支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在追回款项后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阴殿卿接受方香玲委托代理后曾通过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为被告鲁长松、方香玲追回欠款21万元,但该笔款项阴殿卿并未支付给鲁长松、方香玲二人。2013年9月15日,二人与阴殿卿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阴殿卿仅能从上述追回的21万元欠款中优先使用13万元。双方还约定,在陈建新、秦和霞违反与阴殿卿的还款协议时,阴殿卿应予及时通过法院立案解决,立案的必要费用由阴殿卿支付。后因陈建新、秦和霞无法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2月27日,方香玲与另外两人共同向荥阳市法院起诉,索要陈建新、秦和霞对三人的欠款本金及利息,阴殿卿是该案方香玲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6月23日,荥阳法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新、秦和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香玲等三人所欠款项3345981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鲁长松、方香玲二人从委托阴殿卿进行风险代理至今仅收到欠款3万多元以及阴殿卿所主张的借款11000元,剩下的欠款因为陈建新、秦和霞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暂时尚未执行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20日阴殿卿与方香玲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和(2014)荥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阴殿卿与方香玲之间已经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阴殿卿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作为受托人为方香玲与陈建新、秦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诉讼代理或者非诉讼代理,受托人即阴殿卿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方香玲。虽然在《委托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阴殿卿是风险代理,可以获得委托代理费及劳动报酬为50万元,但双方同时约定上述费用由方香玲根据阴殿卿实际追回的欠款数额分三次限额支付。截止到阴殿卿向该院起诉时,其作为受托人为鲁长松、方香玲二人追回欠款共计24万余元,而阴殿卿仅向二人支付欠款3万余元,根据2013年7月2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和2013年9月15日阴殿卿与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阴殿卿未按照约定内容完成委托事项,尽管在《补充协议书》中阴殿卿与鲁长松、方香玲二人约定能够从追回的21万元欠款中优先使用13万元,阴殿卿仍然无法证明其已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交给二人,故对于鲁长松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阴殿卿起诉称鲁长松、方香玲因家庭急需分两次向其借款11000元,仅提供借条两张,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鲁长松质证认为该两份借条是二人为了向阴殿卿讨要已经追回的欠款,不得已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鲁长松、方香玲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阴殿卿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鲁长松、方香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于阴殿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阴殿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阴殿卿负担。 宣判后,阴殿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月25日及2014年9月18日鲁长松、方香玲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追要不予还款,诉之法院,原审采信其不实之辩,片面理解,作出错误。我原审未提交风险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是因事实上鲁长松明知该款项已作为服务费、劳动报酬进行了处理,二人向我归还借款理所应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长松、方香玲承担。 两被上诉人鲁长松、方香玲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方香玲与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方香玲向该所支付委托合理费及调查代理期间实际费用和劳动报酬的办法为,追回100万元,支付该所15万元,追回200万元,支付30万元,追回300万元,支付50万元,该所在追回款项时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审中,阴殿卿认可前期在公安阶段为鲁长松、方香玲追回的21万元欠款,现全部在阴殿卿任主任的法律服务所扣留。庭审中,针对法庭合同约定应按比例收取风险代理的费用,为何该所将追回的欠款全部予以扣留分文未交付委托人的问题,阴殿卿未做回答。 本院认为:在阴殿卿任主任的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与方香玲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所应按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用,该所共为鲁长松、方香玲要回欠款24万元,仅向鲁长松、方香玲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全部扣留在该所,在该所未将追回的欠款支付鲁长松、方香玲的情况下,鲁长松、方香玲向阴殿卿借款并不符合通常情理。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发生纠纷时,出借人除证明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外,还需对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除两张借条外,阴殿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鲁长松、方香玲,结合鲁长松该两份借条是二人为了向阴殿卿讨要已经追回的欠款,不得已书写的陈述,能够证明阴殿卿与鲁长松、方香玲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对其上诉要求鲁长松、方香玲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元,由阴殿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