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46号 法定代表人吴德辉,常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宝国,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梅,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宝国、陈淑梅合同纠纷一案,长寿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宝国、陈淑:1、共同偿还货款420200元;2、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824号民事裁定。长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王勋,被上诉人贾宝国、陈淑梅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宝国、陈淑梅系夫妻关系。长寿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活动合作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长寿公司及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乙方为贾宝国,双方就开展“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达成一致,内容主要约定有:1、活动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活动地点:郑州市及周口地区。3、活动负责人:陈淑梅。4、活动形式:中国长寿工程健康产业展览会暨高峰论坛—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公益科普嘉年华,参与单位: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贾宝国个人或妻子开设的店或负责落实的属地单位;企业品牌及产品销售政策推介会,主办单位: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办单位:贾宝国个人或妻子开设的店或负责落实的属地单位。5、合作方式:甲方与乙方共同承办全国长寿工程阳光行动公益科普嘉年华;甲乙双方合作开展产品品牌和企业销售政策的宣传推广活动;乙方负责组织落实500人参会,落实会场、协调当地相关部门和会议活动的报备;乙方负责会务组织和产品在店内的销售和服务,但要将会议活动与销售分别进行;甲方负责组织货源和供货,协助乙方设计销售方案以及协助乙方聘请讲师;甲乙双方属内部承包合作关系,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6、活动过程中,乙方在做产品品牌推广和企业销售政策介绍时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甲方负责提供开展活动的法律文件和资质,代为乙方起草活动报备申请;乙方负责会议和活动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药监部门的报备。7、甲方为乙方制定销售计划和套餐策略。8、提货方式:(1)礼品:货到甲方督导即刻提货付给乙方;(2)商品:每销一道产品的前一天,甲方督导提一道产品付给乙方,乙方销售收回货款即刻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不付下一道商品;(3)促销品:主销商品销售收回货款即刻结算,将之前发生的所有货款和讲师、督导报酬、费用全部结清,否则,甲方督导有权不付促销品,责任和后果乙方自负,甲方有任何形式的清算权利。9、邀约讲师:甲方按乙方申请和要求邀请讲师,讲师一旦动身前往目的地开始讲课,即视为乙方接受了甲方对讲师的安排;讲师与乙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讲师按销售比例提取劳动报酬(讲师提成方式略)。10、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协商销售策略,按乙方要求供货,发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礼品款;销货款存于双方共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户以贾宝国妻子陈淑梅名义开设并持有存折,甲方指定工作人员掌握密码,乙方收入的销售货款必须无条件存入共同开设的账户,若乙方不能在收款当日或最迟3日内存入共同账户,即视为有侵吞公司财产的故意和行为,应按侵吞公司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协议落款处,甲方项下有长寿公司印章及普惠工益(北京)文化传播中心字样印章,乙方项下有贾宝国字样签名。 庭审中,长寿公司表示实际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货,而是根据口头约定,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贾宝国、陈淑梅供货价值共计420200元,而贾宝国、陈淑梅否认与长寿公司签订涉案协议,否认收到长寿公司上述供货,双方遂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活动合作协议书》显示长寿公司与贾宝国之间是以活动形式建立的合作关系,而并非通常意义下供货与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供应仅是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之一,产品销售所得价款尚需具体结算与分配,并涉及讲师提成等内容。故,长寿公司现诉称的供货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债权债务纠纷,其要求贾宝国、陈淑梅偿还货款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2621元,由长寿时代(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贾宝国签订的协议性质错误。长寿公司与贾宝国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活动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举办“中国长寿工程健康产业展览会暨高峰论坛”和“企业品牌及产品销售政策推介会”,长寿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并供货,贾宝国及陈淑梅负责组织活动、销售产品,并代为保管销售货款,既于收取销售货款当日将全部货款存入以陈淑梅名义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账户密码由长寿公司保管。上述协议名称虽未“活动合作协议书”,但合同名称并非认定合同性质的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具体合同条款内容。协议对产品买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例如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均系对买卖产品明细、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的约定,具备《合同法》对框架性买卖的相关要求。长寿公司与贾宝国依据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长寿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贾宝国则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长寿公司与贾宝国签订的协议是以活动形式建立的合作事实,一审法院是以合同名称认定法律关系,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容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当中形式的买卖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实质内容,本案不是合作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该试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规定,长寿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而贾宝国、陈淑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1824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