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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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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贯利及原审第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贯利,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审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审原告)白贯利,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贯利及原审第三人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白贯利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泰安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泰安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泰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上诉人白贯利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原审第三人建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于2015年8月1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甲方白贯利与乙方泰安混凝土公司签订《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材料单价。1、碎石(5~10),俗称0-5石子,每吨46元;2、碎石(5~20㎜),俗称1-2石子,每吨50元;以上材料包运到需方搅拌站指定料场,税费由需方承担。五、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不论进何种材料,甲方必须先应满足乙方生产用量。供方为需方垫资总额满100万,需方支付供方15-25万元,合同解除后60日内结清余款。如逾期支付按1.5‰日息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质量要求、供货要求、计量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也进行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白贯利的签名,加盖有乙方泰安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7月30日,需方建安工程公司与供方泰安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供方向需方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学府佳苑3#楼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品种规格C30单价为270元/立方米、C40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以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随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董金才签收,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附后。每次到达结点后,7日内付款,逾期视为违约。双方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计量与结算方式、双方职责任、产品交付、质量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需方建安工程公司公章及供方泰安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甲方泰安混凝土公司与乙方白贯利签订《协议》,内容为:2013年7月30日经白贯利牵头介绍,甲方和建安工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甲方给建安工程公司(学府佳苑)供应混凝土,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供应的混凝土,必须保质保量达到需方使用标准要求,混凝土出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2、甲方承担与混凝土需方沟通、交流、技术服务的责任与义务。3、甲方负责混凝土工程后期的跟踪服务。4、混凝土货款的回收由白贯利负责。5、若混凝土货款收不回,由白贯利负全责。7、白贯利收回的混凝土货款,可以抵白贯利给甲方送石子的原材料款。8、双方出现争议时,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013年11月20日,泰安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收据(收据号码为0116204)上记载内容为“兹收到建安工程公司(白贯利)交来商砼款伍拾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253.19元支付银行:白贯利”。同日,白贯利向泰安混凝土公司出具收到石子款504253.19元(商砼款抵石子款)的收到条。同年12月3日,泰安混凝土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泰安混凝土公司收到伍拾万肆仟贰佰伍拾叁元壹角玖分(504253.19元)商砼款属从白贯利石子款抵建安工程公司应付商砼款(开出收据2013年11月20日收据号码:0116204)。实际并未收到建安工程公司交付该款!泰安混凝土公司2013.12.2”。

2013年12月3日,白贯利、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泰安混凝土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次日,郑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申请人白贯利、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三方确认申请人白贯利为本案《石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及实际履行人,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应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申请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享有该合同权利,无权向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二、该合同的全部货款为2306080.92元,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941000元,剩余货款为1365080.92元,其中的504253.19元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已冲抵第三方建安工程公司货款,现共欠申请人白贯利860827.73元未支付。被申请人泰安混凝土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申请人白贯利430000元,余款430827.73元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三、本案仲裁费17845元,由申请人白贯利自行承担。

2014年3月17日,白贯利以建安工程公司为被告、泰安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建安工程公司代位向白贯利支付货款504253.19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白贯利要求代位行使泰安混凝土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遂于同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白贯利的诉讼请求。

泰安混凝土公司提交砼发货单及申请证人杨丙宇出庭作证,拟证明建安工程公司欠其货款522815.19元。建安工程公司认为该货款数额未经双方进行最终结算而不予认可,故未向泰安混凝土公司支付过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1、泰安混凝土公司就《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与白贯利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通知建安工程公司。2、在履行《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过程中,泰安混凝土公司与建安工程公司就货款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泰安混凝土公司、建安工程公司均未向白贯利支付货款504253.19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