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2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官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周官于2014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润瑞公司退还周官所购买“微山湖9枚松花蛋”货款112.8元;二、润瑞公司依法赔偿周官十倍价款1128.00元;三、润瑞公司承担本案必要支出费用8000元。合计9240.80元。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周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官,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类中“7.4规定为:储存应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场地下储存,不得同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三个月,保存五个月”。2014年5月13,周官在润瑞公司处购买微山湖9枚松花蛋6盒,价格共计112.8元。周官购买后以润瑞公司所出售的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有保质期180天、产品标准号:GB9694等相关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类的国家标准规定不符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润瑞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标注有保质期180天、产品标准号:GB9694等相关信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的国家标准中保质期规定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构成食品标签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应将货款112.8元退还给周官。关于周官要求的十倍赔偿,应以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作为前提条件,周官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周官讼请润瑞公司支付本案必要支出费用80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周官购物款人民币112.8元;二、驳回周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润瑞公司未查验供货者所供涉案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但仍以周官未提供润瑞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驳回了周官主张润瑞公司赔偿所购商品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润瑞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查验涉案产品的标示标注及合格证明等,但是润瑞公司并未依法查验涉案产品合格证明、标识标注等,其行为明显是对广大消费者的不负责任,应当认定为润瑞公司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官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润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皮蛋类中“7.4规定为:储存应在通风条件良好的场地下储存,不得同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混存,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三个月,保存五个月”。本案中,润瑞公司销售的“微山湖9枚松花蛋”产品包装上标签标注的保质期180天等相关信息,并未低于上述国家标准,周官也无证据证明“微山湖9枚松花蛋”产品的实际保质期低于其标注的180天或国家标准,故周官以润瑞公司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适用十倍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周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