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臣良,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艳,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亚杰,河南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臣良与上诉人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臣良于2014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隆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7月及2012年4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共136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4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医疗补助金1785.6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臣良及上诉人泰隆物业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周雪艳,上诉人泰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臣良在泰隆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均约定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关于劳动纪律,约定:刘臣良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详见泰隆物业公司规章制度,刘臣良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泰隆物业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泰隆物业公司利益造成500元以上重大损害等情形之一的,泰隆物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刘臣良在泰隆物业公司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0月30日,泰隆物业公司以刘臣良不服从办公室工作安排,上班时间离岗、旷工,多次违纪,在其工作区域垃圾堆积如山,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和消防安全,经公司多次批评纠正屡教不改,性质恶劣为由,通知刘臣良自2014年11月1日起予以辞退。2014年12月2日刘臣良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至该院。 该院另查明,刘臣良2010年4月12日收到3月工资750元、5月10日收到4月工资750元、7月13日收到6月工资750元、8月10日收到7月工资800元,均不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刘臣良2012年4月10日收到3月工资1044元,比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低36元。刘臣良工作期间,泰隆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从刘臣良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最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75元。 诉讼中,证人刘忠娥到庭陈述,自己曾是泰隆物业公司保洁员,负责收集垃圾,具体工作时间是7:30—11:30、14:00—17:30;刘臣良比自己早到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负责清运垃圾。证人周革敏到庭陈述,自己2005年到泰隆物业公司工作,比刘臣良去得早,刘臣良何时到公司工作记不清了,刘臣良工作职责只是清运垃圾。证人陈勇到庭陈述,自己是泰隆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刘臣良的岗位是清运垃圾,2014年10月30日刘臣良离开泰隆物业公司,原因是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卖饼,工作时间有垃圾需要清理时经常找不到刘臣良,经常有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垃圾清理不及时,致使垃圾堆积,影响地下停车场正常使用;刘臣良曾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时称自己同时在别处也有工作;2014年10月30日辞退刘臣良的通知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直接送达刘臣良在地下室的住处,刘臣良不签收;泰隆物业公司要求刘臣良在2014年11月1日就搬走,刘臣良又拖了好几天,被催了好几次才搬走,在本应临时周转存放生活垃圾的地下停车场留下很多非生活垃圾,比如沙发、木板;当时垃圾太多,办事处检查卫生,公司清过一次,现在又堆了很多,清理的费用超过500元。证人刘东胜到庭陈述,自己是泰隆物业公司维修工,办公室在地下室;因为垃圾存放多,导致苍蝇多,业主有投诉,刘臣良还卖饼,比较忙,泰隆物业公司就与刘臣良解除了劳动合同;见过刘臣良的家人和泰隆物业公司起争执,知道了刘臣良被解除劳动合同;刘臣良被投诉的情况是自己听说的。证人杨为民到庭陈述,自己是泰隆物业公司电工,工作地点在负一楼地下室;听说刘臣良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上班时卖饼,垃圾清运不及时,苍蝇多,泰隆物业公司就与刘臣良解除了劳动关系;自己见过刘臣良卖饼,卖了有一两年,中午11点开始卖;没亲眼见过刘臣良在地下室堆积垃圾,自己大概2009年或2010年到泰隆物业公司工作,比刘臣良进公司晚,不清楚刘臣良进公司时间。 诉讼中,刘臣良主张2008年6月到泰隆物业公司工作,未提交相关证据。泰隆物业公司主张刘臣良不履行工作职责,本应清理的垃圾堆积如山,对泰隆物业公司的多次改正通知拒不履行,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为此提交本公司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七张照片以及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的通知各一份。对此刘臣良质证认为,泰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未经告知程序,制定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解除刘臣良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7张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两份通知刘臣良均未收到,泰隆物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续订立的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刘臣良仍在泰隆物业公司工作,泰隆物业公司未表示异议,可视为自2012年5月19日起,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泰隆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到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刘臣良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泰隆物业公司2014年11月1日辞退刘臣良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刘臣良支付赔偿金15125元(1375×5.5×2),刘臣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臣良2012年3月工资1044元,比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低36元,泰隆物业公司应向刘臣良支付该差额,刘臣良2010年4月、7月的工资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双方约定工资,故刘臣良有关支付2010年4月、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必须满足的三个前提是: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3.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刘臣良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举证证明当地社保机构无法补办,所以刘臣良要求泰隆物业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7856元和医疗补助金1785.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不予处理。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臣良支付2012年3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25元,共计15161元;二、驳回刘臣良过高部分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泰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臣良、泰隆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