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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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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瑞霞与被上诉人马国祥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霞,女,回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祥,男,回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霞,女,回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祥,男,回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瑞霞因与被上诉人马国祥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马国祥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国祥与刘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东段1号楼1803号房屋(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归马国祥所有和居住使用,由刘瑞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瑞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瑞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上诉人马国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国祥、刘瑞霞于1992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马玉茹是刘瑞霞和其前夫的孩子,生于1989年1月30日。2004年7月20日,刘瑞霞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百花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和交通银行郑州分行楼宇按揭人民币贷款合同,贷款40万元,履行债务期限为60月,自2004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6日。2005年9月,刘瑞霞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国祥离婚,该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瑞霞与马国祥离婚。后刘瑞霞再次起诉要求与马国祥离婚,2009年2月20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瑞霞与马国祥离婚。马国祥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该院又查明,2005年10月29日,马玉茹与长城公司签订了0452309号和0452310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马玉茹购买郑州市友爱路3号1号楼1703和1803号房屋。交房款系刘瑞霞购房款的发票改为马玉茹,长城公司盖章予以认可。2007年2月6日,马玉茹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经审核后,于2007年3月份为马玉茹办理了2007028277和2007028318号房产登记,给马玉茹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0701012639号和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8日,马玉茹与陈小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层1703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小伟,2010年5月4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陈小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该院还查明,2011年6月8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马玉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0452309号和0452310号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无效。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系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事宜中,刘瑞霞具有过错。刘瑞霞不服(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2011年11月1日,郑州市中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在(2011)郑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认定:由于马玉茹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82万元购买两套房屋与她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签订购房合同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刘瑞霞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刘瑞霞同意,认定刘瑞霞未经马国祥同意与长城公司解除合同,并同意马玉茹就同一套房屋又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并代其支付房款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该院另查明,马国祥不服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2月2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马玉茹名下的0701012633(1803)房屋登记。2013年2月28日,中原区法院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3月给马玉茹颁发的07010126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07028318号房产登记。马玉茹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郑州市中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位于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03、1803号房屋系马国祥与刘瑞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此已被生效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郑民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次,刘瑞霞未经马国祥同意与长城公司解除合同,并同意马玉茹就同一套房屋又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并代其支付房款,在擅自处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事宜中,刘瑞霞具有过错。再次,2005年9月,刘瑞霞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马国祥离婚,该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中民一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瑞霞与马国祥离婚,而2005年10月29日,马玉茹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正处于上述马国祥、刘瑞霞在该院离婚诉讼阶段。最后,鉴于2010年4月28日,马玉茹与陈小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7层1703号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小伟,2010年5月4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陈小伟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且马玉茹是刘瑞霞和其前夫的孩子,马玉茹于2005年10月29日与长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支付82万元购买两套房屋与其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签订购房合同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刘瑞霞代理,或者征得她的法定代理人刘瑞霞同意。综上所述,刘瑞霞关于“1703号复式房屋系刘瑞霞名义出资82万元(首付款42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为马玉茹所购,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马玉茹而非刘瑞霞本人”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瑞霞主张位于友爱路3号1号楼1703号房屋的相应权益,较为合适。马国祥关于马国祥与刘瑞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东段1号楼1803号房屋(友爱路3号长城花苑)归马国祥所有和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原区友爱路3号1号楼长城花苑18层1803(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00025)归马国祥所有和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马国祥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