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正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瑞与被上诉人刘祖文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祖文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瑞:退还5515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倍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刘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上诉人徐瑞丽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宏、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刘祖文与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际传媒中心认购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刘祖文认购心怡路与福禄路交汇处的10层1、2、3、4、10号共五套房产,建筑面积约1103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签署该认购书时付清人民币2200000元,该协议书中营销部经理处有“黄雨翔”的签名。2012年12月31日,刘祖文向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交房款2200000元,该公司向刘祖文出具有收款收据。2012年12月29日,刘祖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瑞账户汇款551500元。刘祖文称,其与杨小杰因购房认识,2012年12月29日,杨小杰得知刘祖文想要买房,便向刘祖文介绍称其有熟人在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有房子想要出售,当天通过杨小杰与售楼部的黄经理协商,刘祖文以每平方10000元的价格认购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的五套房产,由于是以低价购买的该房屋,因此,要支付给上家每平方米500元的差价款,杨小杰告知刘祖文需将共计551500元的房屋差价款另行支付给该房屋的上家,刘祖文应杨小杰要求将该款项汇至刘瑞的账户。2014年3月22日,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该单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与福禄路交汇处开发的国际传媒中心房产,其中10层1、2、3、4、10号,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没有进行对外销售。 刘瑞认可收到刘祖文的汇款551500元,但是称其并不认识刘祖文,其一直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工作,同时也在鸟巢公司做兼职出纳,其只是将银行卡提供给鸟巢公司使用,对于该款项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刘瑞提交《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瑞系鸟巢公司的出纳。庭审中,证人杨小杰出庭陈述,其系鸟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祖文系客户关系,与刘瑞系夫妻关系,2007年,杨小杰在房屋中介公司工作时与刘祖文因购房认识,2012年12月,刘祖文找到杨小杰称要投资房产,经杨小杰推介,刘祖文准备购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2012年12月29日,刘祖文与杨小杰一起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部办理房屋预售手续,当时销售部的代理价格是每平方米15000元,而且要缴纳50%的预付款,经过杨小杰的沟通协调,刘祖文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且仅缴纳了20%的预付款,刘祖文因此支付了杨小杰中介费551500元,同时由于双方关系良好,没有签订中介合同,也没有向刘祖文出具收据。刘祖文对证人杨小杰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该单位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东、福禄路北开发的网络传媒大厦,2013年以前均由上海华阜房地产资讯有限公司全程营销推广,从未委托过任何中介机构及个人销售,认购期间定金收取是总房款的20%左右,房价均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刘祖文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瑞账户汇款551500元,刘祖文称当时将该笔款项汇至刘瑞账户是源于支付给房屋原购房者的差价款,但后经向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核实,刘祖文购买的房产在2012年12月29日之前并没有进行销售,故刘祖文主张刘瑞返还其收到的5515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瑞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刘祖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刘祖文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瑞辩称,刘祖文系通过鸟巢公司进行中介而购买了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刘祖文支付至刘瑞账户的551500元系中介费,刘瑞收取该费用仅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刘瑞未能提交刘祖文与鸟巢公司签订的中介合同,该公司也未向刘祖文出具有中介费收据;另外,证人杨小杰陈述由于其推介和沟通协调,刘祖文才得以每平方米10000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并且仅支付了20%的房屋预付款,因此收取了刘祖文中介费551500元,该陈述与河南人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的内容有矛盾,该公司表示由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心怡路东、福禄路北的房产在认购期间定金收取是总房款的20%左右,房价均为10000元。故对于刘瑞的上述辩称意见,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瑞返还刘祖文55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5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刘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7元,由刘瑞负担。 宣判后,刘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瑞不是适格原审被告。刘瑞与刘祖文不认识,也从无经济往来,刘祖文对此也不持异议。刘瑞曾经做过鸟巢公司财务人员,为方便业务办理,涉案银行卡一直被鸟巢公司使用。刘祖文转款时,刘瑞并没有持有该银行卡。杨小杰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该笔费用为鸟巢公司的中介费用,且该笔费用被鸟巢公司实际占有。鸟巢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涉案款项已返还公司,与刘瑞无关。上述陈述及证据,刘祖文并没有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置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祖文对刘瑞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刘瑞是适格被告。刘瑞不当得利的财产应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刘瑞出示鸟巢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因公司工作需要借用刘瑞的银行卡,并附接用期间收支的具体说和记账凭证。证明目的:刘祖文转款时,刘瑞并没有持有该银行卡,涉案银行卡一直被鸟巢公司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