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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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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庆与被上诉人黄青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庆,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玉庆,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青学,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庆与被上诉人黄青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玉庆于2013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青学支付刘玉庆工程款及损失共计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青学提起反诉,要求刘玉庆赔偿黄青学各项损失50万元及利息(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702号民事判决。刘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上诉人黄青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刘玉庆为甲方、黄青学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马家社区住宅工程。、承包性质及时间期限:包工包料,本工程期限为400天;其中12套,2013年元月20日三层主体工程完成,若完不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损失乙方负责。三、工程造价:279.8平方/套,单价800元/平方(含政府补助款项);居民要求扩大客厅,需要增加构造加强柱4个,大梁2个,1楼踏步一步,增加款为8000元。四、工程数量:120套。五、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结构水电等,乙方要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六、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全面协调本工程的外部环境,负责各户的统一管理,负责按时按量及时拨付工程款,按建筑施工规范要求管理及监督工程质量,承担建筑工程的所有税收及所有各职能部门的相关费用,提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七、乙方责任: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所有材料必须达到图纸要求的规范规定并经甲方代表认可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必须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配合各职能部门及业主的检查验收。八、付款方式:基础施工至正负零,甲乙双方签字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3万元/套,一层主体完成双方签字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万元/套,层主体完成双方签字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万元/套,三层主体完成双方签字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后15日内将余款付清,如因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九、其他: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及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遇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经甲方认可后,本工期可顺延,乙方无需承担责任。

庭审中,刘玉庆、黄青学均认可,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刘玉庆已于2012年10月底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施工工程完全停工。

2013年9月3日,刘玉庆以黄青学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拖欠刘玉庆工程款97万元为由,通过挂号信方式向黄青学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黄青学表示未收到过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称因刘玉庆施工质量不合格,且私自停工,同意与刘玉庆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黄青学先后支付刘玉庆工程款项计121.1万元,刘玉庆分别为黄青学出具收到条。

黄青学称,在刘玉庆施工期间,黄青学代刘玉庆向郑州新海发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4700元,向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万元,并代刘玉庆支付泵车费用2400元。刘玉庆对此不予认可,并称黄青学所提供的相关凭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在没有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该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称黄青学代刘玉庆所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在刘玉庆向黄青学所出具的收条中;黄青学认可凭据上的签字非刘玉庆本人所签。

依刘玉庆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牟县韩寺镇马家社区住房工程已施工工程款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造价(所附预算书为已完工程单套均价),已完工程造价(整栋)合计为1890951.47元,工程总造价(整栋)合计4657548.16元,已完工程占总造价的比例合计40.6%。刘玉庆为此支付鉴定费6万元。2014年10月16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关于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已完工程造价和工程总造价为按据实计算,我中心只据实计算并计算出已完工程占总造价的比例。因黄青学提出,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固定单价进行计算,故原审法院要求鉴定中心按照刘玉庆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所约定的固定单价,针对刘玉庆鉴定申请,对刘玉庆已施工工程款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我中心依据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计算了已完工程造价(已施工工程款),三栋楼已完工程造价合计为1572872.35元。

依黄青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中牟县韩寺镇马家社区刘玉庆所施工的房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如存在质量问题时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针对施工房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造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房屋为砌体结构,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2011年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及设计图纸,B29#楼的楼板裂缝宽度超出规范要求,B25#楼西山墙一层墙体的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B29#楼在二层楼面处的楼梯板板主筋直径和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应立即采取措施;B22#楼、B25#楼、B29#楼中的梁板柱露筋、构造柱有空洞、部分墙体的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栋楼的避雷和验测点、卫生间的电位连接箱未安装,为房屋的一般质量问题,应采取措施;以上问题以外的其它问题,为不满足设计图纸的要求,可不采取措施,仅对B22#楼东边第1户的一层楼梯加强观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