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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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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峰与被上诉人刘博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峰,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玉峰因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峰,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博,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玉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博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鸿,被上诉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峰与孙爱芳于199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两子,刘博系二人之次子。2013年11月7日,刘玉峰与孙爱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刘鹏、刘博均已成年,随父随母自愿。三、婚后位于光明街房产归长子刘鹏所有,位于炎黄广场南的房产一处归刘博所有,无其他财产……”。刘玉峰在签定离婚协议后即把本案所涉房产(新郑市洧水路西段南侧炎黄广场对面六层房屋,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004407号)及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刘博,由刘博在此居住使用至今。现刘博以刘玉峰拒不协助过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刘玉峰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玉峰与孙爱芳离婚时,二人自愿将其所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西段南侧(炎黄广场对面)的六层房产一处赠与给刘博,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刘博亦接受该赠与并在该房产中居住至今,故刘博要求刘玉峰协助办理位于新郑市洧水路西段南侧(炎黄广场对面)(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004407号)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玉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刘博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玉峰承担。

宣判后,刘玉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博系刘玉峰之子,二人系父子关系,刘玉峰与刘博之母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只是为了离婚,同时约定刘玉峰还在房屋里居住,赠与合同不成立。现在如果把房屋过户到刘博名下,刘玉峰将会居无定所,流落街头,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博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博承担。

被上诉人刘博答辩称:房产是在合法的情况下赠与的,现在刘玉峰有房子,有车子,有工程,上诉状所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其上诉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玉峰是否应协助刘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根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刘玉峰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给了刘博,故对于刘玉峰认为赠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玉峰“如果把房屋过户到刘博名下,刘玉峰将会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刘玉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玉峰应协助刘博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原审判决已做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于刘玉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玉峰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