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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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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智勇与被上诉人刘伟峰及原审被告刘广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勇,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勇,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峰,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广涛,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智勇被上诉人刘伟峰及原审被告刘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伟峰于2014年8月13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智勇、刘广涛赔偿刘伟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66349.89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刘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岳世斌,被上诉人刘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原审被告刘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0时5分,刘智勇驾驶豫A8J079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草店村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与草店西头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伟峰驾驶的豫AM080S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刘伟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智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伟峰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刘伟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扣除统筹记账及公务员记账后,共支付医疗费1893.6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平卧硬板床6-8周、复查X线,佩戴腰背支具,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2014年7月24日,刘伟峰遵医嘱在郑州红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腰背支具支付1000元。

豫AM080S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宋巧霞。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宋巧霞的委托,对豫AM080S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87715元。宋巧霞支付评估费3040元。

2014年11月7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刘伟峰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伟峰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伟峰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另查明,1、刘伟峰提交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职工,自2009年10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今。

2、刘水彬(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刘巧梅(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刘怡斐(女,2006年9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分别系刘伟峰之父、之母、之女,刘水彬、刘巧梅共有刘伟峰、刘伟杰两个儿子。

3、宋巧霞出庭作证证实豫AM080S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已由刘伟峰支付,其不再向刘智勇、刘广涛主张赔偿权利。

4、豫A8J07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广涛。

原审法院认为,刘广涛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智勇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刘伟峰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刘智勇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刘伟峰受伤均存在过错,刘智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刘伟峰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智勇辩称其系豫A8J079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刘伟峰在支付宋巧霞豫AM080S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后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493.62元。刘智勇虽对刘伟峰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天,可计营养费为120元。(四)护理费:刘伟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8天,可计护理费为636.48元。(五)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伟峰提交的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新港办事处证明可以证实其系郑州市航空港区管理委员职工、自2009年10月开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刘伟峰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刘水彬、刘怡斐是刘伟峰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分别计算20年、10年,结合刘伟峰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627.73元、281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刘伟峰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237.66元。刘伟峰请求赔偿刘巧梅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巧梅系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伟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刘伟峰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九)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M080S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87715元。刘智勇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评估费为3040元。(十一)交通费:刘伟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等情形,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482.7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