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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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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晓红与被上诉人杨铭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建新,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铭,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女,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建新,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铭,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红与被上诉人杨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杨铭于2014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刘晓红退还现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为15120元,两项合计75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红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刘晓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盛建新,被上诉人杨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杨铭经人介绍与刘晓红相识,杨铭委托刘晓红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并支付费用6万元。收取6万元后,刘晓红介绍杨铭到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杨铭于2011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意向金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虽然类似,但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以委托人代理人的名义从事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活动,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一方为居间人,他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关系之中。本案中,刘晓红不是以杨铭的名义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为杨铭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杨铭处于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刘晓红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刘晓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促成杨铭与第三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刘晓红称受杨铭之托,在办理相关事务中已支出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杨铭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杨铭请求判令刘晓红返还6万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铭主张由刘晓红向其支付上述6万元款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铭6万元;二、驳回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刘晓红负担。

宣判后,刘晓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我应当返还杨铭现金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当。2010年双方通过朋友认识,当时杨铭是安阳市内黄县人,按照当时郑州市的限购政策,不能在郑州买房,便让我帮忙购买,并答应会给一定的报酬。杨铭陆续交给我6万元说作为帮忙迁户口及买房的酬劳。因为通过我的斡旋,领杨铭到水岸国际花园签协议,杨铭当时交了15万元定金。但在签协议当天中午,杨铭就反悔,说不想要该房屋。我就通过关系当天下午把该15万元全额退还杨铭。后杨铭看中另处房产,我沟通好后其缴纳了购房意向金15万元。二、原审认定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起诉中杨铭自己认可,口头委托我帮其买房,我在原审也认为双方是委托合同,原审在庭审后认定双方为居间合同不公正;其次,因杨铭是外地户口,按照当时郑州的限购政策,不能在郑州购房,我通过关系,将其户口迁到郑州市;再次,双方是委托关系,我作为受托人尽职尽责完成受托事项,收杨铭6万元后,先是积极将其户口迁到郑州,然后从中斡旋,并向有关人员支付酬劳,让杨铭到相关售楼处交购房意向金,已积极完成受托事项,是杨铭单方不想要房。三、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让我承担不公平,杨铭要求利息15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被支持,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杨铭要求我退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铭承担。

被上诉人杨铭答辩称:一、原审判令刘晓红应返还6万元现金正确。我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先后给刘晓红6.8万元现金,只起诉返还6万元是考虑到在帮助迁户口时可能会花费一些费用。刘晓红当时说在买房方面有关系,承诺将我户口迁至郑州,并买到价格便宜的好房子。我分三资交给其6.8万元,但几个月都没有消息,催刘晓红并说如再买不到房子就退钱,她才带我看了几处房子,但均没相中,后刘晓红说水岸国际有房子,可以交钱,但在交完意向金后,通过调查发现那套房子根本不是水岸国际的,才要求退房,并非自己反悔退房。后刘晓红又说帮我买军安公司房子,我勉强同意购买,但交钱后开发商一直没有动工,也未与我签订合同,我才要求退钱,军安公司不退,2014年底我通过诉讼,才将此款要回,刘晓红并没有完成我所委托事项。二、因考虑迁户口的情况起诉时我直接将8000元扣掉仅起诉了6万元。三、刘晓红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促成交易,应当将6万元退还给我。加上购房意向金我共交了20多万元,等了将近5年时间都没有买到房子,给我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房屋中介也必须促成交易才能收取佣金,而本案中,刘晓红未提供必要费用的证据,说明没有产生实际费用,原审判其返还我6万元正确。四、原审认定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正确,刘晓红作为居间人提供的确实是向我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要求报酬。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虽类似,但委托合同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与第三人民事法律活动,居间合同受托人为居间人,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本案中,刘晓红不以我的名义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为我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和媒介服务,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