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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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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民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朋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军安实业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00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冯二增,被上诉人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高朋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郭瑞英等十六人作为原告以河南省新安老兵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公司)为被告,就涉案军旅凯旋门项目小区房屋向该院提起诉讼,其原诉讼请求为:1、被告履行认购协议,按协议约定条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其诉请第1项变更为:被告退还原告预交房屋认购款并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损失。该系列案件已查明,2005年,军安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郑州市未来路西、城北路南开发经济适用房,土地性质为划拨,此后,老兵公司与军安公司联合在上述地段开发“军旅凯旋门”项目,在联合开发中,双方发生纠纷并酿成诉讼,而因该楼盘牵涉“一房多卖”产生纠纷,后续问题已由相关部门介入处理。另,刘新民坚持该案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而刘新民以商品房买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且在该院释明之下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故刘新民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刘新民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民的起诉。

刘新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559号调解书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开发商资格、案件性质、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收集的2010年2月10日颁发的郑国有(2010)第0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明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军安公司已取得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该幅土地上实施拆迁、开发建设城镇住宅房屋权利,说明了军安公司根据“先处分房屋所有权后出让”的流转交易规则,划拨土地仅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转移出售房屋时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不属于该案争议范围;原审法院以郑州市规划管理局2005年7月15日核发(2005)郑城规规管许字01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依据认定“涉军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该行政许可是取得用地手续前的效力文件,在军安公司已经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已失效,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确定了军安公司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符合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故原审在军安公司开发建设的“军旅凯旋门项目”建成并支付大部分房业主居住使用情况下,以失效的行政许可材料作为驳回其诉权的事实依据不当;原裁定查明部分表述的内容,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与其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毫无证明意义,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2、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没有进入审理程序,原审法院立案后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编审判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和第三节开庭审理的规定,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当事人出庭日期、进行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和庭审过程,故原裁定作出“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不符合事实。3、原裁定适用法律条款确实错误。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行使的是《房屋认购协议》上的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诉讼目的,是要求军安公司履行《房屋认购协议》约定义务及《承诺书》保证事项,提出的事实是双方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中发生的事实经过,并在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说明提出诉讼的请求的理由。该案中,其提出的诉讼目的、诉讼对象、受诉法院具体明确,完全符合起诉的必备条件,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上的请求权。原审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和第1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该裁定造成其不知适用什么法律,采取什么程序到哪个法律规定的部门主张该案的《购房认购协议》纠纷。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调解处理。

军安公司答辩称,1、刘新民与其均没有签署过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与刘新民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是老兵公司。收款和承诺均是老兵公司做出的,与其没有关联,且其没有收到刘新民人的任何款项;涉案项目房屋虽已基本建成,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也从来没有向认购购房户交付过房屋;刘新民所称“与军安签订协议、向军安支付房款、军安承诺何时交房、军安已经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均不是事实。2、涉案的军旅凯旋门项目是其经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房屋只能建设经济适用房。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要求,开发商没有单独销售权利,涉案项目目前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文件,依法不能对外销售,也无法签订正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3、老兵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对外认购行为,已经被郑州市房管局认定违法,郑州市房管局已经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该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涉案军绿凯旋门项目涉及到“一房两卖”,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该项目成立由工作组,该项目的重大问题由工作组统一协调解决。4、刘新民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认购协议效力、签订备案合同、交付房屋、赔偿损失”,即刘新民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不一致,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刘新民人坚持不予变更,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完全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新民的上诉不能成立,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释明并要求刘新民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涉案楼盘属于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而刘新民以商品房买卖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刘新民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据此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妥。刘新民相关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定亦无违法之处。故刘新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