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宽,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改,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光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睿,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永宽、李春改因与被上诉人冀光明、王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宽、李春改,被上诉人冀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贾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E5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型号:CA4182P21K2;车辆识别代号:LFWNHXNC141A27984;发动机号:50601115)登记车主为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豫AA932挂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18日,李春改(作为合同乙方)与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全资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以全资方式购买的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豫AE5598号,挂车号为:豫AA932挂号,核定载重量30吨)壹部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甲方;双方确认,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自主经营和支配收益的权利;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乙方必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车辆服务费260元,如拖欠费用不交,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连续两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内,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转让车辆所有权,受让方须与甲方重新签订代管合同后才能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经营。 另查明,王金峰在生活中曾使用“王峰”作为名字。李春改自述2010年左右,经李春改妹妹介绍,豫AE5598号半挂车(挂车豫AA932挂)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峰,后来王峰支付了3万元购车。2010年12月4日,王金峰向李春改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春改车款75000元,王金峰。范小留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9月1日,冀光明(作为合同乙方)与王金峰(王金峰署名“王峰”,作为合同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己所有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挂车一辆,行车证登记为挂靠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甲方自愿将上述车辆卖给乙方,价格为88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交付转卖车辆于乙方,包括该车所附行驶证、营运证、车辆保险,乙方给付车辆购买款88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货车以前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及行政收费由甲方承担,交付以后该车辆的债权、债务以及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王金峰将车辆交付给冀光明,该车辆由冀光明驾驶使用。2011年10月初,在冀光明正常营运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期间,周永宽、李春改将该车辆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停车场开走,保管至今,拒不归还,引起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依据李春改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认定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春改,故李春改对该车辆拥有处分权;2010年李春改经人介绍将本案争议车辆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挂车一辆转卖给本案王金峰,王金峰向李春改支付了部分车款,对剩余车款王金峰已向李春改出具欠条,且此时,李春改已将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交付给王金峰使用,故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让给王金峰,2011年9月1日,王金峰又与冀光明达成协议,将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卖给冀光明,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签订协议当日付款交车,故自协议签订之日冀光明即取得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在冀光明取得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后,周永宽、李春改在冀光明正常营运该车辆期间,将该车辆拖回开走,已侵犯冀光明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冀光明要求返还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李春改与郑州隆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可以认定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为营运车辆,由于周永宽、李春改的行为致使冀光明所有的豫AE5598号半挂车、豫AA932挂号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给冀光明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故冀光明要求周永宽、李春改赔偿营运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的数额,结合本案争议车辆的车况及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标准,该院酌定为30000元,冀光明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永宽、李春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冀光明AE5598号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FWNHXNC141A27984;发动机号:50601115)、豫AA932挂号一辆;二、周永宽、李春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冀光明车辆营运损失30000元;三、驳回冀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560元,由冀光明负担1090元,由周永宽、李春改3130元(含公告费560元)。 宣判后,李春改、周永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冀光明主动把车辆返还给上诉人李春改、周永宽,在接到起诉书之前,冀光明从未向李春改、周永宽索要,该车也没有营运,一审法院认定李春改、周永宽私自将冀光明正在营运的车辆开走、拒不返还不符合事实。因此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冀光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冀光明答辩称:李春改、周永宽将车辆卖给王金峰后,王金峰又将车辆卖给我,我在签协议时已将全部车款交给王金峰,我的车在停车场被李春改、周永宽开走,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金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