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彪,男,l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l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永彪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彪、被上诉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王永彪驾驶王莉莉所有的汽车送王莉莉的老公回家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高速口附近撞上隔离墩,致使王莉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协商就车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王永彪自愿赔偿王莉莉车损款35000元,王永彪承诺在2014年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同日王永彪给王莉莉出具了署名为王衡的欠条一份。又查明,王永彪自认共有三个名字,分别叫王永超、王永彪、王衡;2015年3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永彪,男,l98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8808090090,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村民,又名王衡。王衡与王永彪实际系同一人。王永彪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5月15日王永彪给王莉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9911007021···4的银行卡存款5000元,王莉莉予以认可。余款未付,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王莉莉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永彪驾驶王莉莉所有的汽车送王莉莉的老公回家后,应当谨慎驾驶车辆,注意行车安全,但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上隔离墩,致使王莉莉的车辆严重损坏,造成王莉莉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莉莉、王永彪双方经协商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永彪并为王莉莉书写欠条,形成了侵权之债。另王永彪支付给王莉莉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王永彪尚欠王莉莉款项30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莉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永彪辩称其非自愿出具的欠条,是受到了胁迫,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永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莉莉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永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永彪系被胁迫出具欠条,王永彪是义务帮忙的行为,车子是王莉莉提供的,开车也是王莉莉安排的,应当认定王永彪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车辆发生事故是意外,造成的后果由王莉莉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永彪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莉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莉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永彪申请证人魏昌出庭,证明知道王永彪送王莉莉回家,之后听说出事了;申请证人李治卿出庭,证明王莉莉去王永彪家要钱。 本院认为:王永彪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永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形成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王永彪向王莉莉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王永彪应偿还剩余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永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