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永彪与被上诉人王莉莉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彪,男,l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l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永彪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彪,男,l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莉,女,l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永彪因与被上诉人王莉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彪、被上诉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王永彪驾驶王莉莉所有的汽车送王莉莉的老公回家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刘高速口附近撞上隔离墩,致使王莉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协商就车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王永彪自愿赔偿王莉莉车损款35000元,王永彪承诺在2014年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在春节前付清,同日王永彪给王莉莉出具了署名为王衡的欠条一份。又查明,王永彪自认共有三个名字,分别叫王永超、王永彪、王衡;2015年3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永彪,男,l98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8808090090,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村民,又名王衡。王衡与王永彪实际系同一人。王永彪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5月15日王永彪给王莉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9911007021···4的银行卡存款5000元,王莉莉予以认可。余款未付,引起争讼。以上事实,有王莉莉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永彪驾驶王莉莉所有的汽车送王莉莉的老公回家后,应当谨慎驾驶车辆,注意行车安全,但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上隔离墩,致使王莉莉的车辆严重损坏,造成王莉莉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王莉莉、王永彪双方经协商就车辆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王永彪并为王莉莉书写欠条,形成了侵权之债。另王永彪支付给王莉莉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王永彪尚欠王莉莉款项300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莉莉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王永彪辩称其非自愿出具的欠条,是受到了胁迫,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永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莉莉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王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永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永彪系被胁迫出具欠条,王永彪是义务帮忙的行为,车子是王莉莉提供的,开车也是王莉莉安排的,应当认定王永彪的行为是义务帮工行为,车辆发生事故是意外,造成的后果由王莉莉承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永彪发生交通事故是意外,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莉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莉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永彪申请证人魏昌出庭,证明知道王永彪送王莉莉回家,之后听说出事了;申请证人李治卿出庭,证明王莉莉去王永彪家要钱。

本院认为:王永彪上诉称其出具欠条系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永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形成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王永彪向王莉莉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新债权债务关系,王永彪应偿还剩余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永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增伟(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