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更臣,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玉,男,193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更臣、王海平与被上诉人王保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保玉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王更臣、王海平:停止侵占宅基地、拆除私自建设的四层楼房、恢复宅基地上的原有建筑(房屋四间,约70多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王更臣、王海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更臣、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上诉人王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五组东至王自祥、西至路、南至王应存、北至路的197平方米宅基地为王保玉的老宅,对此1990年8月6日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小乔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一日览表有记载,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土地管理所也予以了证明,王保玉保存有其向村里缴纳宅基地费的收据。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四间,2013年王更臣、王海平在未征得王保玉同意下将上述房屋拆掉,并在该宅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现已建成。王保玉认为王更臣、王海平私自在属于王保玉的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楼房,侵害了王保玉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王更臣、王海平停止侵占王保玉的宅基地、拆除私自建设的四层楼房、恢复宅基地上的原有建筑(房屋四间、约70多平方米)。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保玉为王更臣叔父,王更臣为王海平之父。 原审法院认为:王保玉虽未取得位于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五组东至王自祥、西至路、南至王应存、北至路的197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小乔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一日览表对述土地归王保玉使用予以了记载,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土地归王保玉使用,王保玉也按原有政策缴纳了宅基地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王保玉应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任何人未经王保玉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王更臣、王海平未经王保玉许可即拆除宅基地上原有的四间房屋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楼房,已构成侵权,王保玉要求王更臣、王海平停止侵占王保玉的宅基地、拆除私自建设的四层楼房,该院予以支持;王保玉要求恢复地上的原有建筑,因没有提供原有建筑的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更臣、王海平应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造在王保玉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四层楼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更臣、王海平承担。 宣判后,王更臣、王海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保玉没有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非宅基地合法使用人。2、涉案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王保玉户籍不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不属于王许村五组村民,依法不应为其安排宅基地使用地。3、涉案宅基地上原有三间瓦房,早已坍塌房子已不存在,但该房屋也不属于王保玉所有,是王更臣、王海平上辈人遗留下来的;4、王保玉户口在十几年前就已经迁出本村,一天都没有在该宅基地居住,未被王保玉实际占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保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保玉答辩称:涉案宅基地应归我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保玉虽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小乔乡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一日览表对述土地归王保玉使用予以了记载,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土地管理所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土地归王保玉使用,王保玉也按原有政策缴纳了宅基地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王保玉应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任何人未经王保玉许可不得占有、使用、处分该土地。王更臣、王海平未经王保玉许可即拆除宅基地上原有的四间房屋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四层楼房,已构成侵权。王更臣、王海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更臣、王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