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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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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观勋与被上诉人能刘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观勋,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刘根,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观勋,男,生于1974年3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刘根,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美,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胡观勋因与被上诉人能刘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观勋的委托代理人张卿杰,被上诉人能刘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能刘根与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共同开发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张群豹名下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约定张群豹取得地皮款,该土地上所建房屋归原告、王青军、潘大栓共同所有。2010年7月23日,作为甲方的王青军、潘大栓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中牟县爱乡路骨科医院西邻壹楼西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约1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牟国用(2008)第162号。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共有人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同意购买上述房屋。第二条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大写:肆拾万元)。第三条付款形式:乙方于2010年7月23日付房屋款的100%,剩余款项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付清。第四条房屋交付:甲方于2010年7月23日交付房屋,并将甲方房屋钥匙全部交给乙方。第五条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甲乙双方约定于该小区开始统一办理房屋产权时,即以乙方姓名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产证)。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甲方保证该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若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协议后上述房屋已交付给能刘根。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接受调查时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2008年5月9日,张群豹办理以出让方式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牟县支行营业部取得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土地一处,并于同日办理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27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终止日期为2078年。现该国有土地上建房屋十二套,其中第一层为两套门面房,东西各一套,每套两间,房屋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张群豹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并于2008年5月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群豹系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与王青军、潘大栓以及能刘根对该土地共同开发建房,并对土地和上建房屋产权、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协议处分,现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作为上述土地的其他共同开发人,王青军、潘大栓作为上述土地上建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对能刘根购买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项下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能刘根基于房屋出售协议依法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中牟县爱乡路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一楼西户两间门面房的占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胡观勋关于上述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群豹,购买土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以及关于能刘根、胡观勋之间曾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后因胡观勋使用能刘根资金,该协议抵押于能刘根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能刘根对位于中牟县爱乡路西段南侧(鸭李骨科医院西侧路南)牟国用(2008)第162号国有土地项下一楼西户两间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观勋负担。

上诉人胡观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45万元卖给胡观勋并由胡观勋长期使用,并按照协议约定胡观勋交付房屋款20万元,下余25万元房产证办好后再支付,自此房屋一直由胡观勋保管使用。该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能刘根辩称,上诉人称房屋应归其所有有两个理由,一个是上诉人称能刘根将房卖给了上诉人应归其所有,还有一个理由是违反物权法权属不应属于能刘根是自相矛盾的,原审法院以这种自相矛盾的理由让上诉人选择明显是不对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群豹以出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张群豹系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与王青军、潘大栓以及能刘根对土地共同开发建房,并对土地和上建房屋产权、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协议处分。《房屋出售协议》系王青军、潘大栓与能刘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张群豹、王青军、潘大栓作为涉案土地的其他共同开发人,王青军、潘大栓作为涉案土地上建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对能刘根购买涉案项下的争议房屋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能刘根基于协议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能刘根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观勋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张群豹,故购买土地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观勋称与能刘根之间曾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因使用能刘根资金,以协议抵押于能刘根处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观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