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审法院冻结的为胡惠霞帐户存款,但此存款为位于新郑市沙窝李村八组河南工程学院东门东侧100米的宅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而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并非胡惠霞,胡惠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来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胡惠霞虽提供了其与胡春霞之间的抵偿协议、与师国强签订的建房协议,但李成根、李建锋也提供了在涉案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协议,而建房人并非胡惠霞,结合胡惠霞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一般的生活经验,胡惠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胡惠霞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惠霞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