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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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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亚培与被上诉人郭娟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培,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娟,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胡亚培因与被上诉人郭娟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培,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娟,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胡亚培因与被上诉人娟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民二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亚培,被上诉人郭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郭娟娟(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李燕鸽(出租方、甲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郭娟娟承租李燕鸽位于中原区帝湖大街北门东侧处即帝湖王府大街2号之商铺,租赁期一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月租金为2800元。因该协议签订时,胡亚培正承租使用该商铺,其租赁期届满于2015年4月1日,为保证郭娟娟与李燕鸽签订之《店面租赁合同》有效履行,郭娟娟、胡亚培已于2015年2月9日达成转让合意,郭娟娟并分两次向胡亚培支付了转让费共计4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郭娟娟(顶让方、乙方)与胡亚培(转让方、甲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胡亚培将其正在租赁使用的帝湖王府大街2号之商铺转让给郭娟娟使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郭娟娟所有,租赁期届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房东,营业设备等动产归郭娟娟。郭娟娟在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4万元……该协议第九条并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签订前政府已下令拆迁店铺,甲方退偿全部转让费,赔还装修损失肆万元,并支付转让费的15%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政府明令拆迁店铺或者市政建设(如修、扩路、建天桥、立交桥、修地铁等)导致乙方难以经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押金仍归乙方。”后因涉案店铺拆迁,郭娟娟经营店铺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郭娟娟、胡亚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是为了确保郭娟娟与案外人李燕鸽签订之《店面租赁合同》有效履行,是郭娟娟、胡亚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娟娟认为涉案店铺被政府下令拆迁在双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之前,并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胡亚培应退还其全部转让费并支付15%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政府已于2015年2月10日前下令拆迁涉案店铺。且该《店铺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后,郭娟娟已取得涉案店铺的使用权,后因政府拆迁经营至2015年3月19日,《店面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店铺转让协议书》亦不能继续履行,故胡亚培应当依据《店铺转让协议书》第九条之约定,退还郭娟娟转让费。因郭娟娟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已使用并经营涉案店铺,故该期间之转让费及租金应支付胡亚培,经查,郭娟娟、胡亚培双方对此两项费用并未明确约定,结合本案中郭娟娟与李燕鸽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以及郭娟娟、胡亚培签订之《店铺转让协议书》,对于该两项费用,该院酌定为5000元,剩余之35000元,胡亚培应当返还郭娟娟,郭娟娟请求店铺转让费之过高部分以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亚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郭娟娟转让费35000元;二、驳回郭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减半收取475元,郭娟娟负担100元,胡亚培负担375元。

宣判后,胡亚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2月10日,胡亚培将店铺交付给郭娟娟,至店铺被拆迁之日,郭娟娟尚未向业主交付租金,虽然双方转让协议约定“政府拆迁店铺,郭娟娟有权解除合同,胡亚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店铺被政府拆迁时,郭娟娟已经营一个多月,转让费应当按此比例扣除后再予以退还。胡亚培将店铺转让给郭娟娟时,店内装修价值不菲,政府拆迁导致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均无过错,请求公平判决双方均担转让费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被上诉人郭娟娟答辩称:维持原判,一审判的很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娟娟在2015年2月9日支付胡亚培转让费40000元,2015年2月10日与胡亚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2015年3月19日转让店铺就被政府拆迁,而双方所签《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政府拆迁店铺,郭娟娟有权解除合同,胡亚培退还剩余租期的转让费。”,因此胡亚培应当退还郭娟娟转让费,原审判决考虑到郭娟娟已使用店铺,故判令胡亚培退还郭娟娟转让费35000元,该数额比较公平合理,故对胡亚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胡亚培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