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翟金保与被上诉人彭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翟金保于2015年3月2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彭超返还不当得利29107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翟金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金保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日,翟金保与彭超父亲彭清献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翟金保将位于龙湖镇商业街中段北一、二楼租给彭超使用,租期10年,租金每年16万元,一年一交,彭超父亲交了一年租金。2014年6月1日,彭超把一层西侧一间转租给单志彦开复印部,收取单志彦一年租金;2014年7月22日,彭超又将二层转租给司丽芳开美容养生会所,收取一年租金。由于彭超父亲彭清献向翟金保缴纳租金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同时与翟金保解除了租赁合同。那么彭超转租给复印部2015年5月31日到期,彭超应将其收取单志彦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租金13000元返还翟金保;同理,彭超转租二楼美容会所2015年7月22日到期,彭超应将其收取司芳丽的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租金16107元返还翟金保。以上合计29107元。彭超明知翟金保是与其父亲彭清献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未经父亲彭清献授权擅自转租,取得租金;并且在得知其父已经与翟金保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将其收取的合同解除后的部分租金返还翟金保,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超返还不当得利29107元。 原审法院认为:翟金保与彭清献经该院主持调解已就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翟金保与彭清献自愿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彭清献自愿定于2015年4月16日前将欠付翟金保的房屋租金10000元一次性付清。三、双方其他互不争执,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依据上述约定,关于此协议涉及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根据“一事不能重复审理”的基本民事诉讼理论,翟金保不得再就此协议引发的相关纠纷提起诉讼,故应驳回翟金保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翟金保的起诉。 宣判后,翟金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翟金保与彭清献仅就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租金一事达成调解意见,解除合同的协议并未涉及合同履行期间由彭超以其个人名义转租且超出其父租赁期限所收取的两家租金的问题,翟金保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能重复审理”的原则。二、彭超收取其父与翟金保解除合同通知后的转租明显失去了合同根据,在没有法律依据又失去合同根据的情况下,彭超收取转租金拒不返还翟金保,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超负担。 被上诉人彭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翟金保与彭清献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在法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2015)新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翟金保又就租金问题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