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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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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世友与被上诉人殷永恒、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世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恒,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世友,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岭奇,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恒,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世友与被上诉人永恒、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殷永恒于2014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管世友、河南五建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管世友、河南五建承担。案件审理中殷永恒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管世友、河南五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55464.93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管世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世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岭奇,被上诉人殷永恒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被上诉人河南五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郭自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五建承建了新郑龙湖锦艺城一期工程。2013年11月15日,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傅家才)劳务队(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河南五建将劳务部分分包于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殷永恒经商红彬介绍到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傅家才)劳务队在河南五建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3月16日下午,殷永恒在锦艺城工地1号楼二楼施工时,从二楼脚手架的外架上摔下受伤,导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当即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共计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41265.82元。上述医疗费中河南五建劳务公司的傅家才垫付了39800元。殷永恒出院后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又花费医疗费624元。后因赔偿问题几方一直协商未果,于是殷永恒诉至法院要求管世友、河南五建赔偿损失355464.9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案审理中殷永恒向该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段永恒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殷永恒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放射费280元。殷永恒夫妻二人有婚生女殷辰冉(生于2010年5月1日)和婚生子殷逸帅(生于2012年7月7日)。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傅家才)劳务队不是具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河南五建对此应该是明知,但仍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其,应当与河南五建劳务有限公司(傅家才)劳务队承担连带责任,殷永恒要求河南五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殷永恒称管世友系自己提供劳务的雇主,但根据殷永恒、管世友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殷永恒的主张,故对殷永恒要求管世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殷永恒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43355.64元;二、误工费:参照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9日。误工期限为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共计205天,可计其误工费为18392.6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4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结合殷永恒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180天,可计其护理费为14320.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酌定为1500元为宜;七、残疾赔偿金:殷永恒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定年限,殷永恒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殷永恒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来计算,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50852.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应酌定为15000元为宜;九、鉴定费:因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98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并结合殷永恒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殷辰冉(生于2010年5月1日)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30%÷2=11818.23元,被抚养人殷逸帅(生于2012年7月7日)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30%÷2=13506.55元;以上十项费用共计为169295.04元,扣除河南五建劳务公司的傅家才已垫付的39800元,河南五建应再支付殷永恒129495.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殷永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9495.04元。二、驳回殷永恒对管世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殷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2元,由殷永恒承担4864元,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