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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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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永军与被上诉人马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军,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蓓蓓,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永军,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蓓蓓,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帅,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淑萍,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回族。系被上诉人马帅母亲。

上诉人窦永军与被上诉人马健康权纠纷,马帅于2015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窦永军赔偿马帅医疗费5426.2元、误工费3667.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93.7元;2、窦永军向马帅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窦永军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窦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窦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雷,被上诉人马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萍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下午,马帅(骑电动车送邮件时)与窦永军(驾驶豫A96979轿车正在倒车)在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美景天城小区55号楼东侧在小区发生争吵,窦永军将马帅打伤,造成马帅脑震荡和左侧眼眶骨折。当月28日,窦永军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500元。

马帅为治疗伤情住院治疗两天,前后支付医疗费5427元。

马帅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单流水,但未能证明工资被扣发;马帅提供的交通费发票400元有连号现象;马帅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窦永军基于双方争执将马帅打伤,造成马帅脑震荡和左侧眼眶骨折的结果,应依法赔偿马帅相应的损失。马帅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马帅举证,该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42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马帅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窦永军赔偿马帅医疗费5427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7元;二、驳回马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窦永军承担。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窦永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基于双方争执将原告打伤的”是错误的。本案的起因是马帅先辱骂窦永军,之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才将马帅打伤的,所以马帅应当对本案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窦永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马帅的医疗费数额为5427元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说,马帅是对公安法医作出的伤情认定不服才辗转多家医院,希望医院将伤情做的更重一些,但最终鉴定结论仍是轻微伤,所以对于马帅因此而多支出的医疗费用不是必要费用,属于过度医疗费用,应由马帅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判决是错误的。马帅虽然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但是根据马帅提供的工资单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马帅所说的误工时间工资是正常发放的。所以,马帅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更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四、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判决也是错误的。马帅仅仅住院两天,根据医院到其家庭住址的距离计算,法院判决的数额明显过高。并且马帅仅仅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帅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医疗费1997.2元、交通费2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马帅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帅答辩称:窦永军的上诉状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一、窦永军称是马帅先辱骂窦永军没有证据证明,是窦永军先动手在先;二、一审判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窦永军上诉称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撕扯是马帅的原因造成的,马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窦永军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不当,误工费根本不应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医疗费5427元,窦永军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或属于过度医疗费用;其次,对于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已剔除不合理部分,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500元,因马帅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两天,且马帅的工作岗位是揽投员,因伤住院必然影响到其实际收入,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马帅误工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窦永军的上诉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窦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