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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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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万根与上诉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肖稼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万根,男,l93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万根,男,l93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奇昌,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稼祥,男,l968年8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万根、上诉人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达公司)肖稼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万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上诉人中投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陈云雷,被上诉人

肖稼祥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肖稼祥、被告程万根、被告中投信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共七章:第一,借款数额l23万元,约定利息l5‰,期限6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第二,甲、乙、戊三方或其代理人在丙方的见证下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如果未经丙方见证或丙方书面同意,甲、乙、戊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擅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事项的,乙方交纳的相关保证金等丙方不再退还,并且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三,戊方自愿提供甲方和丙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物的祥细情况如下:本次的抵押物是: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肖稼祥,规划用途: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2345号,房屋面积:1581.80平方米,房屋坐落:新密市曲梁乡蒋坡村五虎庙村密杞公路南侧)。第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第五,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条违约事件,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l、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l0%的违约金:2、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丙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借款本金角度利息(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角度l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4、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不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l0%偿金;5、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果乙方及丁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更后三天内通知丙方,否则,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项(次)的违约金。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7、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申请借款时,未如实向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未经丙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结清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而甲方未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结清及解除手续即:甲方即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条第5、6条项的约定,则从借款合同到期后第六个工作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结清、解押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肖稼祥贷款一事制订的单项贷款费用表,l、立项审查费;2、评估费;3、担保费;4、履约保证金;5、公证费;6、委托代办公证费;7、印花税;8、抵押登记费;9、月度利率。原告肖稼祥未在该费用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程万根于2009年9月15日将l23万元汇入被告中投信达公司经理王德勋帐户。中投信达公司扣除各项费用211750元,将剩余1018250元汇给原告肖稼祥。中投信达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被告程万根现金及利息1247712元。原告肖稼祥在2010年10月18日共偿还被告中投信达公司1243451.5元(利息按1.5%计算,包括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份利息)。根据1.5%计息,原告肖稼祥多支付被告中投信达公司利息2666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因中投信达公司应收取的合理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其列出的费用清单原告又不认可,本合同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为依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投信达公司不当扣除部分费用,由此印发纠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投信达公司收取贷款,扣除部分费用,再发放贷款的行为即违反了此条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将本金及利息1018250元偿还支付完毕后,有权要求解除抵押合同,故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支持。中投信达公司因先行违约,其请求让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l08万元借款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实际借款和利息,亦构成违约,其诉请让中投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程万根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出资123万元,但该123万元没有直接给付给原告,而是把123万元付给中投信达担保公司,中投信达公司扣除22万元后才付给原告l018250元,并且原告已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18日还本息共计l293451.5元(本金l044896元,利息l98555元),故程万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程万根多收原告26661元的利息应予退还,中投信达公司的合理费用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登记;二、驳回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肖稼祥要求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万根要求肖稼祥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五、判决生效后,程万根退还肖稼祥多付利息26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肖稼祥承担2843元,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450元;中投信达公司的反诉费8160元由中投信达公司承担;程万根反诉费1415元由程万根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