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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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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小新与被上诉人夏留辉、原审被告冯新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新(又名田新强),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留辉,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西成,系夏留辉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新(又名田新强),男,汉族,1975年11月5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留辉,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西成,系夏留辉之岳父。

委托代理人牛志华,系夏留辉之妻。

原审被告冯新闯,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田小新与被上诉人夏留辉、原审被告冯新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田小新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小新,被上诉人夏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西成、牛志华,原审被告冯新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新闯承包了中牟县姚家镇土山店社区闫家村群众房屋的建设施工工程,冯新闯经人介绍与夏留辉认识,2013年12月双方通过电话沟通后,夏留辉带领工人到冯新闯承包的工地进行绑扎钢筋工作。2014年7月1日夏留辉与田小新签订建筑施工钢筋制作绑扎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筋制作与绑扎,建筑面积以蓝图实际为准,结构类型为低排砖混建筑,总工期约180天,每平方米20元,工程价款从开挖基础至一层板面浇筑完毕付房屋总价款的30%,三层封顶完成再付30%,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冯新闯与田小新均认可冯新闯又把其中12户的施工工程分包给了田小新,每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截止2014年7月1日,夏留辉将田小新分包的12户房屋中,有6户二层以下钢筋绑扎工作全部进行完毕,有6户一层以下钢筋绑扎工作全部进行完毕。2014年10月中旬夏留辉与田小新因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等问题发生纠纷,夏留辉方停止施工,工程进行到田小新分包的12户房屋二层以下钢筋绑扎工作全部完成,三层完成了柱子钢筋绑扎工作。田小新已给付夏留辉工程款2.4万元,该款经田小新批条,冯新闯签字,夏留辉凭条到村委领取。现田小新又找其他人进行剩余的钢筋绑扎工作,夏留辉方也明确表示不愿再进行后续的钢筋绑扎工作。双方的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法解决。冯新闯与田小新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冯新闯仅给付了田小新部分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夏留辉与田小新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夏留辉将田小新分包的12户房屋二层以下钢筋绑扎工作全部完成,三层完成了柱子钢筋绑扎工作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及施工安全等原因发生纠纷,夏留辉停止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夏留辉没有施工到三层封顶完成,田小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现夏留辉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施工,冯新闯、田小新也已经另找他人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夏留辉交付了部分工作成果,田小新应当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所施工房屋每层的面积和施工难度,以及双方违约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田小新应按12户房屋每层的平均面积,以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工程量计算支付夏留辉工程款,数额为280÷3×2×12×20=44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万元,还应再支付20800元。冯新闯作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田小新承担责任。田小新和冯新闯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田小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夏留辉工程款二万零八百元;二、冯新闯在欠付田小新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田小新不能给付夏留辉工程款的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夏留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田小新负担320元,夏留辉负担1414元。

田小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小新与夏留辉之间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钢筋制作绑扎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从开挖基础至一层板面浇注完毕付总价款的30%;三层封顶完成再付30%。验收合格后2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至今,涉案房屋尚未建成,三层尚未封顶,依据该条约定,即便是需要向夏留辉支付工程款,也仅需支付30%,一审判决向夏留辉支付工程款2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中旬夏留辉与田小新因工程款支付、施工安全等问题发生纠纷,夏留辉停止施工”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在施工中,王全兴施工队将夏留辉的钢筋工机械搬离工作台且占用了钢筋工工作台,由此夏留辉方停止了施工。夏留辉擅自停止施工,导致双方的协议书无法按时履行,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夏留辉应当向田小新支付总承包款的2%违约金。另外,夏留辉擅自停止施工时间长达2个月之久,导致田小新向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设设备租赁站多支出了7000余元租赁费、技术人员、看场人员的费用多支出了4000余元。这些费用均是夏留辉擅自停工造成的田小新的直接损失,夏留辉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因夏留辉擅自停止施工,田小新无奈之下,又找其他施工队施工,因半路招新的施工队,田小新为此多支出的费用高达二万四千余元,该笔费用系夏留辉擅自停工造成且已远远超出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因此田小新无需向夏留辉支付任何款项。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改判田小新无需向夏留辉支付工程款2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留辉承担。

夏留辉答辩称:我方是2013年12月份进的工地,当时和冯新闯达成口头协议,并未说给其他人干,在干活期间,冯新闯一直不给我们签合同,当时因是老乡关系,我们没有强烈要求,可在中途一层结款时,别的班组都拿到钱,唯有我方钢筋工拿不到,我方上访到镇、县、省信访办,经工作人员多次协调我们才拿到一层的钱,故我们决定必须给我们签订合同,在我方的强烈要求下,冯新闯和田小新又串通一气,冯新闯说这活已经转包给田小新了,要签合同必须给田小新签,无奈之下我们只得与田小新签了这份补充合同,合同中说总工期为180天,指的是从开始干地基到三层封顶,而田小新说从2013年7月1日算,这是他不给我们钱的借口,所以在停工时工期远远超过了180天,从时间上说我们并没有违约。

冯新闯答辩称:合同签约时间不是冯新闯与夏留辉之间签的,关于安全防护措施,即便防护措施没有达到国家标准,但对方是一层楼房,而二层楼房是没有达到危险程度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