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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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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余如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余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余如,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泓酒店)因与孙余如保管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二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泓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上诉人孙余如的委托代理人李智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余如是豫AWE01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2013年8月10日2时30分许,王佳豪驾驶孙余如的豫AWE019号车辆沿郑州市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财经学院门前机动车道内与赵炎驾驶的豫ATF096号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炎受伤,后王佳豪弃车逃逸。

2013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佳豪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炎无责任。2013年8月26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WE019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225849元。孙余如支付评估费5920元。

事故发生后,赵炎将王佳豪、乾泓酒店、孙余如、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误工费。2014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炎、乾泓酒店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乾鸿酒店辩称肇事车辆不是乾泓酒店的,肇事司机与乾泓酒店没有关系,王佳豪不是酒店雇员。诉讼中,两位证人任玉仓、王孝威证明王佳豪为乾鸿酒店的员工,乾鸿酒店提供的2013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中有任玉仓、王孝威,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王佳豪的询问笔录中载明‘被询问人王佳豪,现住址乾泓水岸会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佳豪系乾鸿酒店的员工。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分别对王佳豪、孙余如作出询问笔录,同时王佳豪陈述其驾驶酒店客人的车辆外出买饭。孙余如陈述其在乾泓酒店休息时因没有停车位,保安让他将钥匙交给他,由保安停车。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时间分别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较为客观,且能够相互印证。诉讼中,乾鸿酒店应当举证证明孙余如未到此消费且车辆并未交于酒店,乾泓酒店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乾鸿酒店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佳豪系乾泓酒店的员工,在上班时间私自驾驶车辆外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任玉仓、证人王孝威的证言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孙余如到乾泓酒店消费,将车钥匙交于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乾泓酒店并未拒绝,后孙余如也未及时要回车钥匙。因乾泓酒店员工王佳豪未经允许,驾驶孙余如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乾泓酒店对员工王佳豪管理不到位、孙余如对其车辆失去控制均未尽到管理,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孙余如将豫AWE019号车辆交由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81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孙余如、乾鸿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案中,该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孙余如到乾鸿酒店消费,将豫AWE019号车辆的车钥匙交于乾泓酒店员工代为停车,乾泓酒店并未拒绝,以及王佳豪系乾泓酒店员工,其未经允许,驾驶孙余如的车辆外出购买食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进行了认定,该院予以采信。乾鸿酒店在其为孙余如代为停车期间,负有合理保管孙余如车辆的义务。孙余如称其与乾鸿酒店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证,该院予以采信。乾鸿酒店辩称孙余如、乾鸿酒店之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乾鸿酒店在保管孙余如车辆期间,因管理不善,致使员工王佳豪未经允许擅自驾驶孙余如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给孙余如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余如主张的车损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为证,且孙余如主张的车损费用未超出其实际修车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孙余如主张的拆检费22584元、停车费255元、施救费1800元,有郑州市中原区江涛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检费、停车费票据,郑州安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余如主张的租车费20000元。由于孙余如对此仅提交了其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聚丰汽车租赁合同书》,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以及其已支付租车费20000元,孙余如举证不力,该院对孙余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余如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5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余如车辆损失225849元、评估费5920元、拆检费、停车费22839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256408元;二、驳回孙余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6元,孙余如负担3068元,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8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