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涛,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康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世国,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龙涛与被上诉人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涛于2014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远程公司支付龙涛经济补偿金26000元;2、远程公司根据约定支付龙涛奖金200000元;3、远程公司支付龙涛工资320000元;4、远程公司为龙涛补缴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等共计30000元);5、远程公司支付龙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一倍工资320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龙涛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远程公司支付龙涛经济补偿金53400元、2012年工资302446元。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涛原系远程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0日,远程公司(甲方)与龙涛(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双方就乙方为甲方销售挖掘机达成新的合作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为甲方销售约定数量的挖掘机,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报酬。 该院另查明,2014年1月2日,龙涛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龙涛未提供与远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龙涛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以龙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远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龙涛的诉讼请求。龙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因远程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龙涛、远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龙涛、远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龙涛要求远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奖金、工资、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涛负担。 宣判后,龙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作协议》当中关于不存在劳动纠纷的约定显失公平,并且龙涛存在重大误解。签订该协议时,远程机械公司拖欠龙涛大额工资及奖金,在龙涛工作期间,一直未与龙涛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龙涛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龙涛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对龙涛显示公平。该《合作协议》的大部分内容是约定合作销售挖掘机的事宜,龙涛也误以为是合作销售挖掘机的协议,直到与远程公司产生纠纷时才看清协议上约定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纠纷的表述,龙涛在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龙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鉴定费用由远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远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涛上诉称其与远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示公平,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其上诉状所称的“直到与远程公司产生纠纷时才看清协议上约定有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纠纷的表述”有违生活常理,不能让人信服,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