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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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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三春劳动争议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三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三春,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三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三春于2013年9月2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富锦公司暂赔付宋三春失业保险金2967元,以后按每月992元支付至宋三春重新就业;2、重新履行劳动合同(若不能履行,支付10000元的赔偿金);3、依法为宋三春补缴社会保险12000元;4、补足住房公积金12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鸿富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富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万超,被上诉人宋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富锦公司(甲方)与宋三春(乙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现场生产操作;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等。2011年8月15日、16日、17日,鸿富锦公司对宋三春进行了新人入职培训,培训内容为:开训与公司简介,行为准则,卫生与保健,职业健康与安全,劳动合同,人事规章、情绪管理,工业与消防安全、资讯安全,生产安全,员工权利与义务。

2013年7月5日,鸿富锦公司制作《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该表中违纪事实栏处记载:2013年7月3日上午22时15分,员工宋三春进F112F西一门时不出示厂牌和门禁,该员不服从安检人员正常指示强行冲岗且态度恶劣,在调查时宋员百般狡辩拒不配合安管工作拒写自述材料,依公司规定给予宋三春记大过一次处分。该表中“违纪者签名确认”处空白未填写。宋三春对该处分决定不服。2013年7月11日9时48分,宋三春在鸿富锦公司F122F西二门南侧通道就记大过处分一事在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异议过程中抽烟,但抽烟行为随即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

2013年7月12日,鸿富锦公司制作《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该表中违纪事实栏处记载: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40分,员工宋三春在F122F仓库重地非吸烟区吸烟,被当值安管稽核,依公司规定给予宋三春(一般)除名处分。该表下方特别提醒:违纪员工若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告知其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该表中严重违纪调查取证见证人(限依公司规定应开除情形)处、违纪者签名确认处、工会意见(仅限开除)处均空白未填写。

2013年8月1日,鸿富锦公司向宋三春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决定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于2013年7月31日正式解除与宋三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宋三春于2013年8月1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窗口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等。宋三春签字确认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于当日办理离职手续。

之后,宋三春以鸿富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或给予相应经济补偿5548元;承担未给申请人缴纳医保费用所造成的损失并报销在职期间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70余元以及之前看病已缴纳的病历应报销部分;依法足额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12000元;按照公积金条例规定补缴公积金1200元;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道歉;因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本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补偿每月7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3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21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宋三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结束后,宋三春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已找到新工作为由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鸿富锦支付赔偿金12000元。

另查明,1、鸿富锦公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住房公积金;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宋三春缴纳有失业保险。

2、宋三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059.39元/月。

3、新郑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宋三春、鸿富锦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劳动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5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终止。宋三春对鸿富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收回执)、离职申请&交接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严重违反该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单方决定于2013年7月31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已于2013年8月1日送达宋三春,双方已于当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

宋三春认可其抽烟的事实,但主张其是就自己被记大过处分一事与鸿富锦公司工作人员理论时,出于气愤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面前点了根烟并随即掐灭。依据鸿富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1日上午9时48分49秒和9时48分50秒的监控照片,宋三春在F122F西二门南侧通道抽烟时有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结合鸿富锦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5日制作的《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可以认定宋三春所述属实。鸿富锦公司以“宋三春在职期间存在非吸烟(区)吸烟行为,严重违反公司《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34条在厂区或厂区公寓区吸烟,乱扔烟头者,在生产区、仓库、码头、化学品存放区等高危险禁烟区域吸烟者除名之规定”为由书面通知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但宋三春当日在点烟事出有因,当时已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鸿富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据《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中“特别提醒”的要求告知宋三春在三日内向集团员工关系部或集团工会提出申诉,亦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是该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且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应当公示或告知乙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鸿富锦公司单方决定与宋三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三春在鸿富锦公司共工作1年11个多月,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59.39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宋三春请求鸿富锦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