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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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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银会与被上诉人张春梅、段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银会,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鲍银会,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芳,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艮录,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鲍银会与被上诉人张春梅、段艮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春梅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段艮录偿还张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段艮录支付律师费3000元;3、鲍银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段艮录、鲍银会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鲍银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鲍银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安,被上诉人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小芳于2015年9月1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段艮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张春梅与段艮录、鲍银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张春梅向段艮录提供借款240000元,段艮录指定的收款单位为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2、借款期限为40天,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用途为还银行利息;3、借款利率为月息2.2%;4、鲍银会自愿为段艮录的债务向张春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段艮录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债务,鲍银会愿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5、鲍银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6、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段艮录向张春梅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合同签订后,张春梅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40000元借款支付至段艮录委托收款的安阳市银鑫纸塑有限公司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段艮录、鲍银会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引起双方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17日,段艮录向张春梅借款24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段艮录向张春梅出具有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张春梅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段艮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张春梅借款本金2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张春梅主张段艮录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鲍银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鲍银会应当对段艮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春梅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鲍银会辩称,鲍银会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张春梅对鲍银会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该担保期限,鲍银会因此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鲍银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鲍银会的上述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段艮录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段艮录偿还张春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二、鲍银会对段艮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7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段艮录负担。

宣判后,鲍银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有法不依,偏袒张春梅,判决不公。《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鲍银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该约定不合法,为无效条款,也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3天担保期间。一审法院对上诉约定视而不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否定鲍银会的上述意见,硬是将无效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系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鲍银会免除保证责任,并由张春梅、段艮录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新合答辩称:借款合同约定明确,权利义务清晰,合同依法有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艮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则终止。鲍银会上诉称《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为无效约定,其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张春梅对鲍银会主张权利时已经超出该担保期限,鲍银会因此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约定,鲍银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自2013年8月26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张春梅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鲍银会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元,由上诉人鲍银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