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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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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长福与被上诉人唐淑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长福,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菊,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魏长福因与被上诉人唐淑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上诉人唐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淑菊、魏长福均是离异再婚,于199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唐淑菊随后将其户口迁入到魏长福户口名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后双方因一起生活的房屋年久失修而漏水,共同出资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和加盖。唐淑菊、魏长福因家庭琐事争吵,以致于魏长福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魏长福魏长福(乙方)签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项目村民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魏长福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标准及过渡费、搬家费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一条(乙方的人口及被拆房屋情况)载明:乙方家庭截止2012年8月24日在村的户籍人数为2人,其中享受村民待遇人口(暂定)为2人。该协议第二条(甲方责任)第三款第3项载明:甲方按照乙方宅基地证使用面积三倍的面积,按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费用为15624元。本院依申请到南曹乡政府调取《管城回族区南曹乡苏庄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一份,其中该方案第三部分(拆迁安置方案)载明:对于本村享受村民待遇的村民,按人均130㎡的标准进行安置(其中90㎡的居住用房和40㎡的经营性用房)。

再查明,2012年12月24日,唐淑菊曾来本院起诉,要求与魏长福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1、唐淑菊、魏长福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2、2012年12月9日,唐淑菊、魏长福在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主持下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魏长福与唐淑菊的过渡生活费5000元,每月留下1000元的生活费,其余4000元每人各分得2000元;3、双方均认可签订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不离婚。后本院以夫妻感情可以改善为由判决驳回唐淑菊此次要求离婚的诉请,并判令魏长福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向唐淑菊支付拆迁安置费1300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生活过渡费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魏长福向唐淑菊支付了拆迁安置费130000元、土地补偿款30000元、生活过渡费2000元。2014年3月21日,唐淑菊以魏长福无意与其修复关系,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魏长福离婚,并要求魏长福支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准许离婚,并判令魏长福向唐淑菊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的过渡生活费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协议、拆迁方案和双方签订诉前调解协议,已经对拆迁房屋补偿及分配,做出了明确处理,各方应该严格遵照执行。1、关于唐淑菊第一项诉请,拆迁协议和拆迁方案载明过渡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费用为15624元,唐淑菊、魏长福为该户享受村民待遇的2人,故唐淑菊要求自2014年8月份(离婚判决生效月份)起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发放完毕日,拆迁过渡费各自领取一半,即每季度每人分得7812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唐淑菊第二项诉请,唐淑菊、魏长福在本院人民陪审员的主持下已达成诉前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唐淑菊要求魏长福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过渡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唐淑菊、魏长福签订诉前调解协议的前提是不离婚,故从唐淑菊第二次起诉(2014年3月)至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月份(2014年8月),魏长福应按协议约定的数额即每月2000元向唐淑菊支付过渡生活费,共计12000元。3、关于唐淑菊第三项诉请,唐淑菊主张应分配未共同生活的生活费。鉴于生活费如何处理,双方已经达成诉前调解协议,有相应明确的约定,并经本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唐淑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唐淑菊第四项诉请,鉴于唐淑菊诉及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魏河村204号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唐淑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8月份起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发放完毕日,唐淑菊和魏长福各自分得拆迁过渡费一半,即每季度每人分得7812元;二、魏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淑菊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过渡生活费12000元;三、驳回唐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唐淑菊负担179元,魏长福负担196元。

宣判后,魏长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过渡费是按照每家宅基地面积进行核算的,并非法院所认定的按照家庭人员人数确定的,唐淑菊即便是家庭成员,但其并没有取得享受过渡费的资格,因此唐淑菊无权取得过渡费。另外,双方所签订的诉请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唐淑菊不提出离婚,魏长福所作出的让步,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草率的对离婚后的所有过渡费进行分割毫无依据。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唐淑菊的诉请请求。

被上诉人唐淑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领取过渡费的资格和计算过渡费数额的标准是两个问题,依据拆迁协议可以认定在签订该协议时,唐淑菊也是在村户籍人数,也有资格领取过渡费,而过渡费按照每家宅基地面积进行核算是计算过渡费数额的标准,因此魏长福认为唐淑菊无资格领取过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唐淑菊与魏长福尚在婚姻关系期间,对该期间的过渡费数额按照双方所签调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魏长福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