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涛,男,生于1994年3月16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阳,男,生于1994年7月11日,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穗,女,生于1966年9月8日,汉族,系受害人张刚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朋,曾用名张瑞鹏,男,生于1991年8月14日,汉族,系受害人张刚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凤,女,生于2001年6月2日,汉族,系受害人张刚健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改穗,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欣,女,生于2006年3月2日,汉族,系受害人张刚健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改穗,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刘花,女,生于1942年9月6日,汉族,系受害人张刚健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鹏涛、高阳阳因与被上诉人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鹏涛、高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上诉人王改穗及其与被上诉人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清平、董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高鹏涛驾驶豫A0TH03号荣威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西向东行至富士康K区北门口时,与受害人张刚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刚健受伤住院。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鹏涛未立即报警。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出具郑公航交巡证字(2014)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受害人张刚健在事故发生后昏迷至今,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张刚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143686.2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860元。2014年9月1日,受害人张刚健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639.03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4年9月19日,受害人张刚健因颅脑损伤长时间植物状态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张刚健出生于1963年8月28日,其被扶养人有其母苏刘花,其女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豫A0TH03号荣威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高阳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高阳阳让高鹏涛帮忙开车到其岳父家,在去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高鹏涛、高阳阳系无偿帮工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认为受害人张刚健在事故发生后昏迷至今,无法陈述交通事故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成因无法查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故该院推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高鹏涛系无偿为高阳阳帮忙开车,在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高阳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院结合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66915.65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3369.41元,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3467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死亡前一日为202天,原告主张20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26934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2人,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20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原告要求按151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020元(原告要求按151天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其母苏刘花,要求计算8年,其女张瑞凤,要求计算5年,其女张嘉欣,要求计算10年,均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苏刘花生育有3个子女,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先共同计算5年,张嘉欣再计算5年,苏刘花再计算3年,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交通费1530元,以上共计477718.1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120000元,剩余损失357718.16元,由保险公司按照5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78859.08元由高鹏涛、高阳阳连带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高鹏涛、高阳阳应连带赔偿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78859.08元。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高鹏涛、高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五十九元零八分;三、驳回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王改穗、张瑞鹏、张瑞凤、张嘉欣、苏刘花负担6626元,由高鹏涛、高阳阳负担66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