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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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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胜洪与被告刘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赵胜洪,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赵胜洪,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安,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生璞,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振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胜洪诉被告刘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刘巧平的委托代理人生璞、付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洪诉称:从2011年4月初,原告赵胜洪与被告刘巧平开始资金往来,原告赵胜洪有资金闲余时,就借给被告刘巧平,被告刘巧平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6分,按照实际用款的时间计算利息,被告刘巧平边借边还。具体借款和还款方式是:原告赵胜洪通过多家银行向被告刘巧平多个账户汇款,有时为了汇款方便,也利用原告职工王权利、高炜封等人的账号给被告刘巧平汇款。被告刘巧平还款时,将款项汇到原告赵胜洪账户,一部分也汇到王权利的账户。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赵胜洪共累计向被告刘巧平汇款12967.2万元,期间被告刘巧平不定期向原告赵胜洪归还借款本息,共计归还本金11561.2万元及利息301万元。从2011年10月23日之后,被告刘巧平拖欠借款本金110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虽经屡次催要,被告刘巧平没有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刘巧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清偿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巧平偿还原告赵胜洪欠款1105万元,利息350万元(最终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执行之日);二、被告刘巧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巧平答辩称:赵胜洪诉称刘巧平借款不是事实,赵胜洪混淆了借款与还款关系,实际情况是赵胜洪借刘巧平的钱未还,刘巧平将赵胜洪及其妻子魏楠诉至法院,经过贵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贵院重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魏楠、赵胜洪偿还刘巧平借款本金113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在刘巧平诉赵胜洪及魏楠一案中,赵胜洪已经自认自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刘巧平后,双方建立借款关系,借款和还款行为就一直处在循环借款、循环还款的状态,赵胜洪自认借刘巧平1亿多元,用于连锁酒店、集装箱、经营饭店等。另外,赵胜洪在本案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赵胜洪作为还款凭证在刘巧平诉其民间借贷一案中已向法庭提交过,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为是还款。综上,应依法驳回赵胜洪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巧平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赵胜洪、魏楠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魏楠、赵胜洪不服上诉至河南高省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郑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后,魏楠、赵胜洪仍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赵胜洪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银行对账单,据此证明刘巧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载明:“关于双方(即刘巧平与赵胜洪、魏楠)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对此,魏楠、赵胜洪先后持三种不同的主张:(1)刘巧平是出借人,魏楠、赵胜洪是借款人。第一次一审中,魏楠、赵胜洪称,经朋友介绍认识刘巧平,陆续从刘巧平处借款,至2011年10月借款关系终止,所欠款项均已偿还。(2)双方是相互拆借关系。第一次二审庭审中,魏楠、赵胜洪称,双方资金是互相拆借。(3)魏楠、赵胜洪是出借人,刘巧平是借款人。在本案发回重审时,魏楠、赵胜洪称,魏楠、赵胜洪不欠刘巧平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反而是刘巧平欠魏楠、赵胜洪16704.13万元。魏楠、赵胜洪的主张前后矛盾,且仅凭存在于双方之间的转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刘巧平是出借人,魏楠、赵胜洪是借款人。”

本案中,赵胜洪为了证明刘巧平欠其钱未归还,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赵胜洪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法院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胜洪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与赵胜洪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相同,赵胜洪在本案主张的观点在该案中也主张过,关于赵胜洪与刘巧平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评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胜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100元,退还原告赵胜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