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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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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瑞祥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康市永宜胜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瑞祥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郑州瑞祥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丽,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永康市永宜胜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瑞祥泰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泰和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48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瑞祥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丽、张寒露,被申请人永康市永宜胜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宜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审理。

申请人瑞祥泰和公司称:仲裁委裁决本案诉争合同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并进而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确认永宜胜公司有权解除本案诉争合同是错误的。理由是仲裁委裁决本案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该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去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在仲裁中,申请人瑞祥泰和公司在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中均未认可本案诉争合同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相反,瑞祥泰和公司在代理意见中明确提出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关系,但仲裁委裁决本案诉争合同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依据的是瑞祥泰和公司自认合同性质是委托代理合同,仲裁委作出该错误的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是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仲裁委做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且枉法裁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裁字第480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永宜胜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在仲裁委开庭时已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瑞祥泰和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证据是伪造的,故瑞祥泰和公司主张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性质,瑞祥泰和公司在仲裁庭开庭时明确认可合同性质为代理合同,且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为《产品区域代理合同》,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永宜胜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应驳回瑞祥泰和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该规定所指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按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等”,也就是说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信任关系,故法律规定了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而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均具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合同性质不是委托合同。仲裁庭认定诉争合同性质依据的是瑞祥泰和公司的陈述,但瑞祥泰和公司在仲裁庭审理时也未认可本案诉争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因此仲裁庭裁决诉争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缺乏相应的依据。综上,申请人瑞祥泰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郑仲裁字第480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永康市永宜胜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