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镰,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丙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鲜,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与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城市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云,被申请人天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以及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城市学院申请称:2013年11月26日,申请人与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鹏盛翔公司”)签订了《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068141元,2013年11月21日开工2014年2月28日竣工,2014年5月29日通过验收。申请人已向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10000的工程款,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郑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与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系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申请人与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鹏盛翔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隐瞒(未能提供)证明二这关系的有效证据,足以造成裁决认定的权利义务主体错误。(二)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隐瞒其请求的工程款非申请人与郑州鹏盛翔公司签订了《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定损清单》核算确认签字人员身份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郑州鹏盛翔公司虚构事实,其称:郑州鹏盛翔公司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郑州鹏盛翔公司承揽申请人的该项工程建设,合同总价款2068141元,签订合同后郑州鹏盛翔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申请人擅自要求变更方案,导致郑州鹏盛翔公司初期所完成的工程需要全部拆除重新施工,申请人对前期施工定损后,双方签字认可造成郑州鹏盛翔公司损失649330元,后郑州鹏盛翔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并经申请人组织人员验收合格且在验收单签字,申请人总计应向郑州鹏盛翔公司支付2717471元,申请人分多次向郑州鹏盛翔公司支付210万元后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依据郑州鹏盛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定损清单》,该清单签订于2013年11月18日,早于《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签订日(2013年11月26日)及约定开工日(2013年11月21日),因此郑州鹏盛翔公司主张的损失额非《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事项,不能适用《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为适用《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及达到证明《定损清单》是经申请人确认的,郑州鹏盛翔公司故意歪曲并隐瞒了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此行为造成了仲裁庭适用《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错误认定“定损款”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定损清单》未经申请人核算确认。该清单签字人员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人员,被申请人隐瞒了(未提供)签字人员身份证据,该清单既无申请人公章也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员和授权人员签字,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所称的定损工程为未经申请人认可且未形成合同的单方行为,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隐8赫相关证据的行为已造成裁决认定申请人确认了《定损清单》,定损额由申请人承担的错误。(三)《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不提供发票,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被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不提供)是否开具发票及提供竣工材料的相关证据,对申请人拒绝付款抗辩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至关重要,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所述,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郑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予撤销,现请求法院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郑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天朗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的主体在仲裁阶段己提交登记信息,并被采纳;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适格;原裁决依据及定损清单,是申请人提交,对定损清单、金额及签字人员,双方均认可并被采纳;定损清单及主合同的日期,因第一次双方未签订日期,申请人要求变更并拆除前期工程,双方进行了书面确认,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故清单的日期和主合同日期并不矛盾,该事实己经被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朗公司与城市学院合同纠纷,依据双方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天朗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2015年4月27日,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以关宪法为首席仲裁员,刘绍、王富权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4日,仲裁庭作出了(2015)郑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关于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综合分析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一、被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支付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1063.95元;二、本案仲裁费19142元,由被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承担15313.6元,由申请人河南天朗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28.4元,鉴于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委不再退还,被申请人于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郑州城市职业学院的上述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有:(2015)郑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