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8号 申请人贾程秀,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栋鑫,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贾程秀。 申请人贾程秀与被申请人徐栋鑫及第三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贾程秀的委托代理人杜青波,被申请人徐栋鑫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贾程秀诉称:一、徐栋鑫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徐栋鑫提起的是借款纠纷,仲裁庭审时,贾程秀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徐栋鑫提供实际出借钱款的证据,但徐栋鑫只提供了2013年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借据和贾程秀自己对自己的催款函,仲裁庭要求徐栋鑫补充提供钱款实际交付的证据,徐栋鑫才提供了2006年至2012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收据。徐栋鑫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贾程秀与徐栋鑫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同,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徐栋鑫在立案和开庭时隐瞒了此部分关键证据,致使仲裁庭未能认定本案贾程秀与徐栋鑫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二、关键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程序违法。庭后徐栋鑫提供的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但仲裁庭只是让各方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未让各方当庭质证。三、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签字虽是真实的,但内容是双方虚构的,所以是双方伪造的借款合同。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徐栋鑫承担。 被申请人徐栋鑫答辩称:一、我方没有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借款关系从2006年建立,之后每次续签合同都是贾程秀与公司无能力偿还借款而展期的行为,我方提交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借据和催款函是在贾程秀和公司再次展期之后未还款才提起仲裁,整个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虚构。二、贾程秀称关键证据的质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在仲裁裁决书第8页已经明确记载对于借款关系形成变更的情况仲裁庭要求徐栋鑫提交证据,双方同意书面质证,庭后贾程秀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仲裁程序合法。三、贾程秀认为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虚构的应该拿出证据予以证明,签字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 第三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徐栋鑫作为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贾程秀和第二被申请人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提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第8页载明:鉴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质证时对本案借款事实真实性的严重质疑,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在庭后七日内提交2006年至2013年8月1日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变更及确认情况。逾期不提交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仲裁庭明确告知:申请人如果能够提交2006年以来债权变更的证据,仲裁庭不再组织对该证据开庭质证,而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质证,并要求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庭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不提交的,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后,申请人徐栋鑫向仲裁庭提交了《贾程秀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汇总表(2006年5月至2014年7月)》、《借款合同》6份、《还款计划》1份,说明本案借款事实来源于2006年的借款。二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贾程秀称徐栋鑫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贾程秀在申请书中的陈述以及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显示,由于贾程秀和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仲裁庭已要求徐栋鑫在庭后七日内提交2006年至2013年8月1日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变更及确认情况的相关证据,之后,徐栋鑫向仲裁庭提交了《贾程秀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汇总表(2006年5月至2014年7月)》、《借款合同》6份、《还款计划》1份,说明借款事实来源于2006年的借款,贾程秀和禹州市锐龙陶瓷有限公司对此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贾程秀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贾程秀称关键证据未经开庭质证,程序违法。仲裁庭已明确告知双方,徐栋鑫如果能够提交2006年以来债权变更的证据,仲裁庭不再组织对该证据开庭质证,而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质证,贾程秀未提出异议并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因此,贾程秀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贾程秀称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对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贾程秀并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双方虚构的,对借款合同内容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因此,贾程秀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程秀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贾程秀负担。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