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31号 法定代表人段奎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守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磊,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都县同盛选沙厂(以下简称同盛选沙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泰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方瑞,被申请人同盛选沙厂的委托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泰公司申请称:一、仲裁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产品交货地点为我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定金50%即18万元,余款调试合格后付清。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组装调试,同盛选沙厂应按约支付余款,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同盛选沙厂在没有向我交付余款的前提下,要求我方交付产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在没有通知我方对同盛选沙厂庭后出具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前提下,作出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94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同盛选沙厂承担。 被申请人同盛选沙厂口头答辩称:仲裁庭没有歪曲事实,不可能在供货厂家就把货款交付。不存在程序违法事由,仲裁庭多次要求中泰公司来质证,但其没有到庭,之后仲裁庭做出了裁决。 经审理查明:中泰公司与同盛选沙厂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同盛选沙厂于2014年8月25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根据仲裁规则组成了以李琴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8日,仲裁庭作出了(2014)郑仲裁字第5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签订2年有余,同盛选沙厂先于履行合同义务,中泰公司未按约交付同盛选沙厂订购的设备,经同盛选沙厂多次催要,仍未履约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一、中泰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盛选沙厂返还已付设备款18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中泰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盛选沙厂支付定金罚金7.2万元;三、驳回同盛选沙厂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1979元,由中泰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2014)郑仲裁字第594号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及仲裁庭开庭笔录显示,同盛选沙厂仲裁开庭时共提交证据九组,该九组证据庭审时,均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庭后同盛选沙厂向仲裁庭所出示的证据经仲裁庭多次通知,由于中泰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仲裁庭进行裁决时并未予以认定,故中泰公司申请称仲裁庭对未经过质证的证据迳行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泰公司申请的仲裁裁决歪曲事实枉法裁决的问题,属仲裁委对案件的实体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举的程序性事项,故对申请人中泰公司该项申请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泰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594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59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泰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