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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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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琳琳诉被告朱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崔琳琳,女,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朱方成,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崔琳琳诉被告朱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崔琳琳,女,汉族,1978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方成,男,汉族,197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崔琳琳诉被告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琳琳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需向我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条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可被告迟迟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借款150000元,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方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朱方成借原告崔琳琳款15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共2个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要求被告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方成向原告崔琳琳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朱方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方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琳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150000元的百分之十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由被告朱方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