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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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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占善诉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00231号 原告夏占善,男,汉族,1945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吕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00231号

原告夏占善,男,汉族,1945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吕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该会副理事长。

原告夏占善诉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善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林、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占善诉称,1998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连续在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17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7年里,原告没有节假日、星期天,工作认真负责,兢兢业业,从没有出现过纰漏。期间原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以原告是临时工为由拒绝。2014年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老无所依,单位将原告一脚踢开,极不公平。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作出仲裁书,原告不服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支付养老金26000元,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个月工资12500元。

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辩称:一、1998年5月至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二、2004年6月原告退休丧失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不能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按照2008年9月18日《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为本案原告已经丧失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4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不可能再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一种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其劳务报酬合情、合理、合法。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颁布之前,原告已经退休。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夏占善在被告项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担任门卫工作。2014年单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作出仲裁书,原告不服要求仲裁书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支付养老金26000元,并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个月工资12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此,对原告夏占善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受民法调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告夏占善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占善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的工资因属于原告、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工资数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占善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告双方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占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占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