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吴国生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生诉称,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七次向我借款共计188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8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是2010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借款62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7日借款两次共计33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对此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生18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本金33000元,按月息2份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审理费406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