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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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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国生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吴国生,男,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刘涛,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吴国生与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吴国生,男,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刘涛,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吴国生被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生诉称,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七次向我借款共计188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8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是2010年6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25日借款62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7日借款两次共计33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33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8月18日借款20000元。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对此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生18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本金33000元,按月息2份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审理费406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