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振峰、李露(实习律师),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宁与被上诉人白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卫东于2015年3月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宁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宁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赵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宁的委托代理人程振峰,被上诉人白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赵宁向白卫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白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人赵宁,担保人赵春伟,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赵宁向白卫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白卫东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利率为5%,借款人赵宁,担保人赵春伟,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2号付借款30000.00元,叁万元正。”下欠70000元,后经白卫东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宁向白卫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赵宁已还原白卫东30000元,下欠70000元,赵宁依法应予偿还。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借款5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白卫东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借款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20000元)时约定利息为月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白卫东要求赵宁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宁辩称其中借款70000元实际由赵春伟使用,白卫东所诉的借款与赵宁无关,因其仅向该院提供证人曹洪超(未到庭)、赵春伟(当庭作证)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赵宁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卫东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宁承担。 宣判后,赵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应偿还白卫东借款7万元错误。庭审中证人赵春伟明确表示这7万元是其使用,其按月息5份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2日三人共同协商,白卫东同意我还款3万元,剩余7上赵春伟向白卫东出具了借条。2、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利息违反合同法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中5万元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白卫东口头答辩称:赵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在赵宁向白卫东所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原审据此判令赵宁应向白卫东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赵宁上诉请求对其中5万元改判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赵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