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永勤,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永勤,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陈某某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争议,无需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原审裁定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本案原审中,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二)涉案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仅凭其与陈某某双方房产权属的约定,无法实现涉案房产的确权。二、原审积分被判处其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依据其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陈某某有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只有通过公权力的确权,才能实现过户。综上,原审法院以其与陈某某无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剥夺了其诉权,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陈某某答辩称:赵某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其无意见,但请求依法改判,因本案只涉及程序所以对方要求依法改判不成立;对于赵某某要求发回重审其无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赵某某在原审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二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