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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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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玉水与被上诉人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水,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见,曾用名牛小建,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玉水,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小见,曾用名牛小建,男,生于1969年11月26日,汉族。

上诉人蔡玉水因与被上诉人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0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牛小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玉水委托牛小见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事项,牛小见先后收取蔡玉水85000元;办理牌照后经结算,2013年6月30日,牛小见向蔡玉水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蔡玉水5万1仟叁佰元51300元。2013年6月30号牛小建”;2013年9月10日,牛小见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购车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三个月以后按银行利清。2013年9月10号牛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蔡玉水委托牛小见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事宜,后经结算牛小见向蔡玉水出具了欠条和保证还款证明,蔡玉水、牛小见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现蔡玉水以牛小见承诺期限到期后至今未返还欠款为由要求牛小见返还现金50000元,牛小见庭审中则以其已偿还蔡玉水欠款及已收回其向蔡玉水出具的欠条予以抗辩,并提供了欠条,而蔡玉水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牛小见持有欠条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牛小见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蔡玉水要求牛小见返还现金所依据的事实,蔡玉水要求牛小见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玉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蔡玉水负担。

上诉人蔡玉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查明事实不清;蔡玉水在原审时主张要求牛小见偿还现金5万元,诉请依据为2013年7月13日牛小见为蔡玉水出具的收据,收条来源于2013年4月份。牛小见以其帮助办理营运汽车牌照为由,收取蔡玉水现金85000元,实际共支出各项费用3万余元,后牛小见应返还51300元,牛小见以无钱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蔡玉水多次催要未还。后牛小见以更换办证单位为名,将6月30日欠条收回,更换成7月13日的收据,对更换借据的事实,原判未加详查;2、原判采信证据有误。原判没有认定蔡玉水提供的有牛小见签名收据的2013年7月13日收据却采信已作废的有牛小见于2013年6月30日书写的欠条来作为牛小见已还款的依据,明显是错误。试想,如果2013年7月13日的收据不成立牛小见怎么会于2013年9月10日书写还款计划证明?原判在没有认真分析证据的真伪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错误采信证据从而造成错误认定事实,进而作的错误判决损害蔡玉水的合法利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处。

被上诉人牛小见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蔡玉水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证据,是“郑州市关爱观光游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收款人为牛小见,其以此起诉牛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玉水以牛小见向其出具的欠条和保证还款证明主张权利,而根据牛小见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牛小见已收回,其已向蔡玉水偿还了欠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蔡玉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