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晓燕,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玉军,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李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军,被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晓燕与李涛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199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199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光宇。近年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吵架。2014年3月,董晓燕诉至该院要求与李涛离婚,婚生子由董晓燕抚养,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2月,董晓燕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期间,该院主持调解,董晓燕坚持离婚,李涛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董晓燕、李涛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董晓燕请求与李涛离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晓燕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晓燕负担。 宣判后,董晓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破镜重圆的可能,且已分居多年。原审判决不离婚是错误的,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离婚。 被上诉人李涛答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应共同珍惜现有的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多沟通,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离婚为宜。 对于董晓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晓燕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