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女,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旗,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霞与被上诉人马红旗离婚纠纷一案,马红旗于2015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马红旗、赵霞离婚,共同分割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91421号归马红旗所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上诉人马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红旗与赵霞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期间曾收养一女孩,二人均系再婚。2011年2月赵霞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子女抚养诉讼。在诉讼中,马红旗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与赵霞的结婚证书。赵霞认为二人从未办理过结婚证,遂于2011年4月14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赵霞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沈丘县民政局为马红旗和赵霞颁发结婚证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霞于2010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金亿快捷酒店,负责人为赵霞。2009年10月19日,赵霞在郑州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090109142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石化路69号66号楼1单元27层0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霞。原审还查明,现赵霞名下有一辆宝来轿车。 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基础。马红旗诉称与赵霞已经分居生活5年,以及赵霞不能再怀孕,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它情形。因此,马红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马红旗诉求与赵霞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马红旗与赵霞离婚。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马红旗负担。 宣判后,赵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霞与马红旗从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不存在婚姻关系。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93号生效判决已经判定“沈丘县民政局为马红旗、赵霞颁发结婚证行为违法”。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驳回马红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红旗答辩称:沈丘县民政局办结婚证的行为违法,但结婚证并未被撤销,是有效的,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行终字第93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沈丘县民政局为马红旗、赵霞颁发结婚证行为违法,但该行政判决并未支持赵霞“撤销沈丘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书”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赵霞关于马红旗与赵霞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