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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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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美荣、樊群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女,1946年6月10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荣,女,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礼,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美荣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群信,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龙湖镇金秋乐园14号楼2单元303室。

上诉人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美荣、樊群信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陈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被上诉人樊群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樊群信从三得利公司购买了一台太阳能热水器,该太阳能热水器被安装在了陈美荣经营的金秋乐园小区1-S1商铺楼顶上。2013年3月6日,因刮风将该太阳能从楼上刮下,将陈美荣砸伤。后被送往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000.06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7349元。后因赔偿问题几方一直协商未果,于是陈美信诉至法院要求三得利公司、樊群信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0000元。

另查,郑州市金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实1-S1商铺顶上安装的太阳能没有在四个腿上固定膨胀螺丝。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樊群信作为该太阳能的所有人,对该太阳能负有检查和维护的责任,但其疏于检查和维护致使发生事故,其对陈美荣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得利公司出售给樊群信的太阳能,其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在四个腿上固定膨胀螺丝,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故其对陈美荣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美荣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2349、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护理费:参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9天×1人,可计其护理费为625.8元;四、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以上共计为13379.85元。陈美荣要求三得利公司、樊群信赔偿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樊群信已经向陈美荣支付了6000元,三得利公司向陈美荣支付了500元。扣除三得利公司、樊群信已支付的6500元,三得利公司、樊群信还应当支付给陈美荣各种损失6879.85元。陈美荣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群信和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美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79.85元。二、驳回陈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美荣负担250元,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樊群信负担50元。

宣判后,三得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得利公司仅是在2010年5月21日向樊群信出售了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三得利公司并没有实施安装涉案太阳能热水器,根据交易习惯,客户如果需要三得利公司在出售太阳能热水器时安装,需要单独向三得利公司交纳安装费,樊群信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三得利公司支付了安装费,而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系樊群信管理、使用,因此三得利公司不是实际责任人,三得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美荣对三得利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美荣答辩称:一审判的很合理,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群信答辩称:太阳能热水器是三得利公司给我安装的,有证人李培安可以证明,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在非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发生了坠落,造成陈美荣受伤。涉案太阳能是否由三得利公司负责安装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惯常的交易习惯,三得利公司作为太阳能热水器的出售方应当负责实施安装,并有义务保障安装质量,三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太阳能系樊群信自行安装,因此原审判决三得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三得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三得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